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824號
TYDM,104,審簡,824,2015121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審簡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健富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22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健富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趙健富翁金輝之友人,其明知翁金輝非法持有具殺傷 力之子彈等情事,竟於民國102 年12月17日在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第11偵查庭,於檢察官偵查該署102 年度偵字第 7133號翁金輝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中,經告 以得拒絕證言並命其具結後,基於偽證之犯意,就附表所示 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足以影響司法權之正當 行使。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函送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再經該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翁金輝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上訴 字第822 號案審理時,已坦承其於102 年10月22日在嘉義縣 鹿草鄉為警查扣案之具殺傷力子彈1 顆,為其所有相符(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882 號卷第54頁反 面),並有被告於102 年12月17日之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在 卷可查(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133號 卷第81頁反面至83頁反面),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 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 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 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次按刑法上 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 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 犯罪之成立。且該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 訟之件數為準,縱於同一訴訟事件數度偽證,仍論以單純一 罪。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 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又證人之具結,乃以文 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告以具結義務命其具結,端 在使其明瞭具結意義,知所警愓,強制其據實陳述,不致為 虛偽證言,俾能發現真實,故經具結後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時,應受刑法上偽證罪之處罰(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72年 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翁金輝是 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事實,於檢察官偵查時 ,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並供前具結,竟為附表所載之虛偽陳 述,而該證詞涉及翁金輝究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 責認定之結果,其所為虛偽陳述內容當與案情具有重要之關 係,而足以影響犯罪偵查機關對於刑事責任歸屬認定之正確 性,縱承辦檢察官終未採信被告上開所結證之內容,揆諸前 揭說明,仍不影響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之構成 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 告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證言,雖偵查 檢察官、承審法官並未採信渠等證詞,然對國家司法審判產 生危害,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 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168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被 告│具結作證日期 │ 虛偽證述內容 │
├──┼───┼───────┼─────────────────────┤
│ 一 │趙健富│102 年12月17日│「 (問:102 年10月22日警察在翁金輝身上查 │
│ │ │ │ 扣的背包及背包內的子彈是否為你所有?)是 │
│ │ │ │ 。」 │
│ │ │ │「 (問:為何你的子彈會在翁金輝的身上?) │




│ │ │ │ 我用翁金輝的名義去買了一部車,車子是我開 │
│ │ │ │ 的,我把背包放在車上,警察去抓翁金輝時, │
│ │ │ │ 在車上查扣這個背包的,並不是在翁金輝身上 │
│ │ │ │ 查扣背包的。」 │
│ │ │ │「(問:依你的說法子彈是你的嗎?)是。」 │
│ │ │ │「(問:翁金輝身上的背包是誰的?)我的。」│
│ │ │ │「(問:背包裡有什麼東西?)一顆子彈、29包│
│ │ │ │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瑞士刀、手機。」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