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96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坤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署押之數目」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坤育為向方維磊借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民國96年2 月15日某時,在其桃園市平鎮區○○○路00巷00 弄00號住處,於如附表所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 借據上,偽簽其父「吳永輝」署名1 枚,並持其所保管「吳 永輝」之印章,盜蓋「吳永輝」印文1 枚,偽造借款人為「 吳永輝」之借據私文書1 紙完成,用以表示「吳永輝」本人 借款100 萬元,並願意依據借款契約約定內容負責之用意後 ,於同日持往其所任職位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 之公司,交付不知情之同事方維磊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吳 永輝及方維磊權益。嗣經方維磊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坤育於檢察官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吳永輝於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證人方維磊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
㈢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借據1 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
㈡被告偽造事實欄一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行為 之一部,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贅引刑 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利,而假他人名義偽造事實欄一如 附表所示之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方維磊及吳 永輝對於借據之正確性,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業於96年
7 月4 日公布,自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本案所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又無該條 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㈤沒收部分:
附表所示之偽造借據私文書已交付方維磊而行使之,即非被 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吳永輝」之署名、 印文各1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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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署押之數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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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借據 │偽造「吳永輝」│
│ │(見103 年度他字第48│簽名1 枚 │
│ │78號卷第81頁) ├───────┤
│ │ │偽造「吳永輝」│
│ │ │印文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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