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770號
TYDM,104,審簡,770,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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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煜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
15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煜治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煜治前因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97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②連續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5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 ②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15 號裁定減為3 月 又15日,並與不得減刑①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9 月 確定,於民國101 年4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 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7 月9 日下午4 時50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因與呂鈺嬋發生行 車糾紛,竟基於強制、毀損及傷害之犯意,強行攔下呂鈺嬋 騎乘之機車,妨害其騎車前行之權利,復手持鐵鎚並出口對 之恫稱:「如果你不賠我錢,我就砸你的機車」等語,致呂 鈺嬋心生畏懼,隨持其所有之IPHONE5 手機撥打電話報警處 理,詎莊煜治見狀猶接續強搶呂鈺嬋貼於耳朵上之手機後朝 地面丟擲,以此方式妨害其撥打電話報警之權利,並致該手 機螢幕毀損無法使用,足生損害於呂鈺嬋,更於強搶手機時 一併拉扯呂鈺嬋之頭髮,造成呂鈺嬋受有左臉顴骨側挫傷等 傷害。後呂鈺嬋拾起手機且尋隙逃離,適江宜儒騎乘機車經 過,遂搭載呂鈺嬋返回工作處所再報警處理。後警據報,始 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呂鈺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莊煜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呂鈺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江宜儒於警詢 時之證述。
(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5張。三、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 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 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莊煜治 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先後妨害告訴 人騎車前行之權利、迫令立時賠償為此無義務之事、妨害撥 打電話報警之權利,係出於同一緣由及機會,並在時、空緊 密之情況下綿密為之,各舉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 分割,是此可見其要係出於單一強制犯意賡續而為,自應包 括評價認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係以強行奪取告訴人 置於耳邊手機並朝地面丟擲,以此方式妨害其撥打電話報警 權利之際,一併致告訴人成傷,是強制、毀損、傷害等三罪 顯具行為之部分重疊性,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原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另 公訴檢察官則當庭更正為僅傷害係另行起意,均稍有誤會, 應予敘明。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 生行車糾紛之細故,竟不循法秉理解決,詎採強逼威迫之途 ,除當街妨阻告訴人前行,宛若攔路之惡霸外,復且對之言 語恫嚇及暴力相向,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損及體傷,更致內 心驚懼畏怖莫名,惶惴不已,由是足徵被告之惡性暨造成之 危害皆重,又迄未賠償告訴人俾弭己行滋生之損,難認有善 後彌咎之誠,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恫嚇告訴人俾迫令行無義務之事時持用之鐵鎚1 支,固屬供 犯罪所用之物,衡情且可認應屬被告所有,惟未扣案,現尚 存否,猶有疑慮,為免執行時發生窒礙起見,爰不予宣告沒 收,在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以上各條之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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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