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714號
TYDM,104,審簡,714,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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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萱
      楊立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15
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萱楊立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文萱楊立新係夫妻,與汪子維係朋友,葉淑雯汪子維 係母子。劉文萱楊立新於民國102 年3 、4 月間,在渠等 位於桃園縣龜山鄉(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 0 號之租屋處,因汪子維無力償還債務,且明知汪子維並未 發生車禍,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與汪子維共同基於詐 欺之犯意聯絡(汪子維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先由汪子維 簽立新臺幣(下同)2 千元及1 萬2 千元本票各1 紙,再由 劉文萱於102 年4 月24日以手機發送簡訊內容為「汪子維因 車禍及生活費積欠1 萬4 千元」等簡訊予葉淑雯,並持汪子 維所簽立上開本票,要求葉淑雯代為償還,使葉淑雯誤以為 汪子維確因車禍有積欠債務而陷於錯誤,遂於102 年4 月25 日在高雄市路竹區「阿瑪雷特餐廳」交付現金1 萬4 千元予 劉文萱楊立新
二、案經葉淑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文萱楊立新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證人葉淑雯汪子維於偵查時中之證述。(三)汪子維所簽立之2 千元及1 萬2 千元之本票影本。四、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



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汪子 維於偵查中承稱:當時因為楊立新一直說我欠他錢,我也不 知道要去哪裡找錢來還給他,所以才跟楊立新劉文萱討論 出來說以車禍為由,向我媽媽拿錢,…「(與被告楊立新劉文萱共同串通以出車禍為由,並簽立12000 元、2000元本 票各1 張,由被告楊立新劉文萱持之向母親葉淑雯要求支 付,是否屬實?)我沒有打電話給我媽」,假車禍要錢是我 的主意,我也有跟楊立新他們討論過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 第13156 號卷宗第83頁、第109 頁),準此,證人汪子維雖 未親自下手實行詐騙,惟此既為其萌意之事,並曾與被告楊 立新、劉文萱相互討論,是此可徵其有共同施詐之犯意聯絡 ,要屬共謀共同正犯,堪可認定。
五、查被告劉文萱楊立新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業經 修正,並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於103 年6 月18日公佈 ,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法定刑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至前揭增訂條文第1 項則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準此,被告等2 人既係與「汪子維」共同向告訴人施詐 ,是依裁判時法,其所為當構成增訂刑法第339 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執此連同修正後刑法 第33 9條併與增訂、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 之者,亦同」相較,增訂、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 適用增訂、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合先敘明。六、核被告劉文萱楊立新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之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復就此,彼二人與「汪子維」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及渠等事後坦認犯行無隱, 復願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已攜同賠償金額1 萬4,000 元到庭擬如數賠付,僅因告訴人不願出庭受領致未能履行( 見本院104 年8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可徵尤具積極 善後彌弭損之誠,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另酌以被告楊立新案發時其職業為「電影幕後劇組」, 劉文萱案發時職業為「工」,家境則皆屬「小康」,均有警 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 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 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 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 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 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犯罪時持用之汪子維簽立2 千元及1 萬2 千元本票各1 紙,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於行騙時已交付給告訴人,此 據其於警詢時述明(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偵查 卷宗第9 頁反面),要已屬告訴人而非仍屬被告所有,於法 自不得宣告沒收。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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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