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凌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40
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凌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凌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 引用。
二、核被告劉凌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介入其家庭之情感糾葛,氣憤之餘即 對告訴人為恫嚇之舉,雖難認其果有欲將言行內容付諸實現 之真意,然虛張加害名譽、身體之事相脅,告訴人勢必驚恐 莫名,稽此可見其犯行所生之危害非僅輕微,惟事後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 份為憑(見 偵續字卷第77至8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認罪,態 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案發時 職業為「家管」,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 ,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 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 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 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 平性等各情,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 ,暨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 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素行尚端,惜因思慮未臻週 詳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更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稽此堪認其有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審程序,復 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 之效,爾後必能慎行守分,遵規循矩以定行止,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 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