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641號
TYDM,104,審簡,641,201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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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啓聖(原名田文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5
16號、15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啓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田啓聖於民國102 年9 月15日某時許,循報紙刊登「租存摺 」廣告之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A 成 年人」)聯絡後,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9 至10萬元之 代價向之租用二家銀行帳戶使用3 個月之合意,此際,其可 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容有助成他 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之虞,淪供不法取得財物或財產利益之 用,竟秉即便如是猶任令為之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 同年月17、18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居處 1 樓,透過對方遣來之某計程車司機,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提款卡密碼,出租交付給「A 成年人」使用。迨該「A 成年 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同夥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蔡育姍等7 人悉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上開 帳戶內。嗣蔡育姍等7 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蔡育姍羅湘樺莫瀚黃柏元陳宏源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嗣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田啓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柯郁溱、劉君堯及告訴人蔡育姍羅湘樺莫瀚黃柏元陳宏源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田啓聖之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小企銀等帳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紀錄單、城市通網頁列印資料 、line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



交易明細表、網路ATM 交易明細查詢、臺灣企銀存摺影本 、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10 3 年1 月28日103 年八德字第3 號函、104 年4 月30日10 4 年八德字第14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3 年1 月24日 (103 )國世北桃園字第5 號函。
二、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 通使用,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印鑑章、金融卡及密 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 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 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 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 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 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尋詞藉由向他人蒐集金融 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 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 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 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 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對 於向其蒐集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 財犯罪之不法使用,亦顯然有所預見,其無正當理由,竟輕 率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 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 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 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 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 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被告 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三、查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業經修正,並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 之4 ,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3 年6 月18日公佈,自同年月 20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法定刑 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至前揭增訂條文第1 項則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準此, 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犯情,該詐欺集團成員既係透過 網際網路分別在城市通、雅虎奇摩拍賣、露天拍賣網站刊登 欲網售商品之不實訊息,自係向任何流灠該網頁之不特定人 或特定多數人散發、傳布若此詐術,核屬向公眾散布而對之 施詐,因之,依裁判時法,此部分當構成增訂刑法第339 之 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 ,至另四次則均構成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是執前述增訂、修正後條文併與增訂、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2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 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相較,增訂、修正後之 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櫫之「 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增訂、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合先敘明。
四、被告係提供其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此類助力俾 便該持用者得以順利收取向告訴人蔡育姍羅湘樺莫瀚黃柏元陳宏源及被害人柯郁溱、劉君堯等人詐騙所得之贓 款,故核其所為係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 30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再其係以提供2 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等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7 被害人受詐 之結果,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 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僅貪圖幾萬元之租金即為虎作倀,甘任人頭,率將存摺 、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以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 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 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 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臺灣漸成各種 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 害甚鉅,惟念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知幡然醒悟坦白認 罪,徵其非屬提點不化之徒,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係「水電工」,家境則屬「 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 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 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 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 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



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交出之提款卡、存摺等物,雖以「出租」為名,惟核無 證據可憑認係約定用畢歸還因而其仍具保留所有權之意,又 被告既僅為幫助犯,與正犯間要無「共同正犯連帶責任原則 」之適用,因之,前揭提款卡、存摺等物於法自不得諭知沒 收,末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及金額(新│匯入帳戶 │
│ │ │ │ │ │臺幣) │ │
├──┼───┼─────┼────────────┼─────┼─────────┼───────┤
│一 │蔡育姍│102 年9 月│詐騙集團於城市通網站謊稱│102 年9 月│在富邦銀行古亭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
│ │ │22日某時許│出售劉德華演唱會門票2 張│22日晚間7 │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 │行北桃園分行帳│
│ │ │ │,要求其先將門票價款轉帳│時52分 │萬2,000 元。 │號000-00000000│
│ │ │ │至指定帳戶後,遲未將門票│ │ │6296號帳戶 │
│ │ │ │寄出且避不聯繫。 │ │ │ │
├──┼───┼─────┼────────────┼─────┼─────────┤ │
│二 │羅湘樺│102 年9 月│同上詐騙手法(惟透過雅虎│102 年9 月│在國泰世華銀行松江│ │
│ │ │22日凌晨1 │奇摩拍賣) │22日晚間8 │分行以自動櫃員機轉│ │
│ │ │時許 │ │時25分 │帳1 萬2,000 元。 │ │
├──┼───┼─────┼────────────┼─────┼─────────┤ │
│三 │莫瀚 │102 年9 月│同上詐騙手法(惟透過露天│102 年9 月│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業│ │




│ │ │21日某時許│拍賣) │22日晚間7 │路2 段111 號之2 統│ │
│ │ │ │ │時37分 │一便利商店內,以自│ │
│ │ │ │ │ │動櫃員機轉帳1 萬2,│ │
│ │ │ │ │ │000 元。 │ │
├──┼───┼─────┼────────────┼─────┼─────────┤ │
│四 │黃柏元│102 年9 月│假冒「露天拍賣」賣家,佯│102 年9 月│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
│ │ │22日晚間7 │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時發生│22日晚間8 │公司文雅分行以自動│ │
│ │ │時30分許 │錯誤,將導致交易帳戶遭系│時5 分 │櫃員機轉帳2 萬9,98│ │
│ │ │ │統重複扣款,須持金融卡利│ │5 元。 │ │
│ │ │ │用提款機取消是項付款設定│ │ │ │
│ │ │ │云云。 │ │ │ │
├──┼───┼─────┼────────────┼─────┼─────────┤ │
│五 │柯郁溱│102 年9 月│同上詐騙手法 │102 年9 月│在苗栗縣竹南鎮中正│ │
│ │ │22日某時許│ │22日晚間8 │路231 號之統一便利│ │
│ │ │ │ │時26分 │商店內,以自動櫃員│ │
│ │ │ │ │ │機轉帳1 萬1,800 元│ │
│ │ │ │ │ │。 │ │
├──┼───┼─────┼────────────┼─────┼─────────┼───────┤
│六 │陳宏源│102 年9 月│同上詐騙手法 │102 年9 月│在彰化縣埤頭鄉溪林│臺灣中小企業銀│
│ │ │22日晚間8 │ │22日晚間8 │路395 號住處內,以│行八德分行帳號│
│ │ │時11分許 │ │時46分 │線上ATM 轉帳1 萬74│000-0000000000│
│ │ │ │ │ │0 元。 │8 號帳戶 │
├──┼───┼─────┼────────────┼─────┼─────────┤ │
│七 │劉君堯│102 年9 月│假冒「臺灣企銀」服務人員│102 年9 月│在臺中市東興路近大│ │
│ │ │22日晚間8 │,佯稱其先前於刷卡時重複│22日晚間9 │墩七街某全家便利商│ │
│ │ │時29分許 │過卡而發生錯誤,須持金融│時14分 │店內,以自動櫃員機│ │
│ │ │ │卡利用提款機取消是項付款│ │轉帳8,810 元。 │ │
│ │ │ │設定云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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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