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兆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2160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莫兆文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原載「再由莫兆文及陳 政杰徒手毆打曾彥燐之頭部及臉部」;應補充為「再由莫 兆文及陳政杰徒手毆打曾彥燐之頭部及臉部(此時並未成 傷)」 。
(二)證據補充被告莫兆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之部分外,二、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則包括強暴、脅 迫等情事在內,此等強暴、脅迫情事,既屬包含於妨害行動 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 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 等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 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 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 ,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 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 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 ,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論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 6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莫兆文拘束告訴人曾彥燐 之過程中,既先後將之禁錮在「8GPUB 」、「皇妃KTV 酒店 」、「賓士旅館」等處,使之失卻各該場所之離去自由,顯 已該當「私行拘禁」之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就此,其與陳合彬、鍾承鈞、陳政杰、姜維鈞及莊英輝間,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次查,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為「繼續犯」,自被害人受束於行為人起以 迄獲釋時止,此期間皆屬同一妨害自由行為之繼續進行中, 不生所謂複次行為接續而為之問題,因之,在法律評價上自
僅構成單純一罪,職是,本案自該日凌晨1 時許起至5 時許 止,此期間內縱有場所之變更或移動,惟被告仍僅出諸一個 繼續進行之妨害自由行為,當然祇成立單純一罪。檢察官認 「犯罪事實」一、二「係以包括之一行為接續為之」,稍有 誤會,應予敘明。再被告私行拘禁及傷害告訴人之各舉,彼 此間顯具部分之重疊性,自係以一行為觸犯各該罪,應從一 重以私行拘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他人間債務糾葛未能 達成解決之合議,在不明究裡及是非曲直之情況下,即附群 隨眾,藉眾暴以凌寡弱之勢,對告訴人暴力相向,強逼就範 ,惡性匪淺,拘禁告訴人之時間達4 小時之久,期間復偕夥 協力以言詞恫嚇、拳毆、腳踹等極具震懾、暴虐性之手段對 告訴人相加,使之身、心飽嚐侵擾、折凌、屈辱、苦痛及驚 懼,是犯行所生之危害亦重,末念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終知坦白認罪示悔,徵其非屬點醒不悟之徒,態度尚可等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職為「泥水匠」,有 員工職務服務證明書1 份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 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 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 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 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 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各條之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