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春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35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春蓮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委任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桃園 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桃園縣中 壢地政事務所民國103 年11月13日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 函、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103 年11月27日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土地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被告邱春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
二、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 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 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臺上 字第732 號、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154 條明定:「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 書損壞或滅失,應由登記名義人申請換給或補給。」、第15 5 條第1 項明定:「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 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 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義 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故民眾遺失 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申請補發新權狀,應繕具補領 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申請書,經地政事務所核對當 事人地籍資料及其檢附之證明文件是否相符,並將補領權狀 紀錄登載於當事人地籍資料記事欄。則地政事務所受理民眾 因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新權狀,就申 請人提供之證明文件是否與登記名義人相符,固須實質審查 ,然對於權狀是否遺失乙節,地政事務所僅需依申請人陳述 記載,而無實質審查,復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154 條、第 155 條第1 項之規定,亦徵登記事由「書狀補給」顯係揭示
「權狀滅失而申請補發」斯意極明,準此,被告虛以權狀滅 失為由申請補發,致該管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並 於公告期滿後,隨將表彰「權狀滅失而申請補發」該旨之登 記事由「書狀補給」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 自屬使之為與「書狀滅失」等意之若此不實登載,此行徑且 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有關土地、建物登記、書狀核發等管理 作業之正確性、公信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其先後於103 年3 月12日二 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係出於同一目的並利用同一機會 ,在時、空悉緊密之情況賡續為之,彼此間且具相衍承續繼 起之必然性,當胥在初始計籌之範圍內,獨立性要極薄弱, 復僅侵害同一法益,是此可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 自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偽稱遺失而申請 補發國民身分證、印鑑變更登記、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足 生損害於戶政、地政機關對此等事項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 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 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考其本案係因誤 認遭人詐騙房產,情急之下思慮未臻周詳致罹刑章,事後坦 認犯行,頗有悔意,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 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且能深悉行止之份際, 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能慎行守分,遵規循矩以定行 止,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