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1057號
TYDM,104,審簡,1057,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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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權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149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子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子權係址設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以下 以改制後之行政區稱之)中華路118 號之子權不動產開發有 限公司(下簡稱子權公司)之負責人,負責仲介不動產買賣 相關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 年5 月1 日下午 3 時許,在上址,以子權公司名義與林中安就渠所欲購買之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簽訂買賣斡旋金契約, 並收受林中安所交付之斡旋金現金新臺幣(下同) 200,000 元及票面金額1,600,000 元之支票1 紙。詎上開契約因故解 除後,郭子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上 揭現金及支票予以侵吞入己。嗣因林中安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子權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林中安分別在警詢、偵查之陳述、證述。 ㈢買賣斡旋金契約、支票影本。
三、核被告郭子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己利即恣意侵占原應歸還告訴人林中安 之現金及支票,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及本案所侵占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郭子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 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 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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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