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彥
被 告 邱雲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1341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凱彥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棒、鋁棒各壹支均沒收。邱雲益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木棒、鋁棒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原載「共同基於恐 嚇、強制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於強制 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二、原載「案經林 政銘、汪泇佑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應更正為「案經林政銘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 行所載「監 視器影像光碟1 片 」,應予刪除。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黃凱彥及邱雲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黃凱彥、邱雲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 強制罪,就此,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二人以手持鋁棒或嗣更棒擊敲破汽車玻璃,藉此強 、脅之途欲迫使告訴人下車,咸屬「強制」罪之手段,自僅 繩以該罪即足,縱令因而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亦無另行論處 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公訴人指被告二人尚成立刑法第305 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稍有誤會,應予敘明。次查,事發後, 被告等二人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即前 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主動陳述上開犯行 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1 份可憑,嗣復 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 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又渠等事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負擔賠償之責,要見深具善後弭損之誠,並參酌告訴人林政 銘於準備程序中表明「請從輕量刑」等語,再彼二人事後係 自首且始終坦白認罪,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被告黃凱彥為「無業」,家境則屬「 勉持」;被告邱雲益職業為「工」,家境則屬「貧寒」,均 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各屬資力不佳者或一般社會階層,顯 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 ,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 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 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 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改循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後, 檢察官對被告邱雲益請求給予緩刑2 年,並應參加法治教育 2 場次,且向公庫支付1 萬元,被告邱雲益亦表明願受如是 緩刑宣告之請求,本院參酌被告邱雲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考其本案係因思慮未臻周詳致罹刑 章,事後坦認犯行,頗有悔意,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 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且能深悉行 止之份際,是以若再輔課使之得深化法治認知之負擔為戒而 緩其刑之執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能慎行守分, 遵規循矩以定行止,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認檢察官所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之請求核 屬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 加法治教育2 場次,另應自判決確定日起4 個月以內向檢察 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惟倘被告邱雲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另被告黃凱彥前已曾因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案件,於104 年11月12日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175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有該案判決電腦列印本1 份在卷可按,雖尚未 確定,惟依判決所憑之證據觀之,嗣必將有罪確定,殊毋庸 疑,因之,既曾有如是之前案,復為本件犯行,顯見其並非 素行良善無瑕,更係重觸刑章之人,若未使之實受刑之執行 俾收矯治兼杜覆蹈之功,難保爾後無再犯之虞,自不宜為緩 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四、扣案之木棒及鋁棒各1 支均屬被告黃凱彥所有並為供犯罪所 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並基於「共 同正犯連帶責任原則」,於對被告黃凱彥、邱雲益宣告之主
刑項下,悉併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凱彥、邱雲益於前揭時、地,竟手持 之木棒、鋁棒猛力揮擊,毀損由告訴人林政銘管領、汪泇佑 所有之9E-2422 號車前擋風玻璃、左後側車窗玻璃、右前側 車窗玻璃(含晴雨窗)及車身,致令該車毀損不堪使用,因 認被告黃凱彥、邱雲益於此尚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 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林政銘已於準備程序當庭撤回本件告訴,此除有本 院104 年12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為憑外,並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 份可參,然公訴人既認此與上開經本院論罪之強制 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04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本件就被告邱雲益部分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 所定,即檢察官對被告邱雲益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暨被告邱雲 益所表明願受緩刑之宣告而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 之1 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邱雲益對此皆不得上訴, 至就被告黃凱彥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檢察官及被告黃凱彥 均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