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七號
原 告 屏東縣林邊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辛○○○
壬○○ 籍設
現
丙○○ 住高
庚○○ 住屏
己○○ 住台
丁○○ 住屏
戊○○ 住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其中新台幣肆拾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其中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其中新台幣肆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陸萬陸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被告辛○○○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邀同訴外人潘水連(已於八十 五年六月十日死亡)、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十萬 元,約定到期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十四年二月九日借款四十萬元,約定 到期日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借款二百萬元,約定到期日八十 九年十月十日清償,利息均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五計算,被告辛○○○僅就 借款二百二十萬元繳息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借款四十萬元繳息至八十八年 十二月九日後,其餘均未獲清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中借款二 百二十萬元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算,其中借款四十萬元自八十九年一月九日 起算,均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均按前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均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經多次催討未獲清償,而 潘水連已死亡,被告辛○○○、壬○○、丙○○、庚○○、己○○、丁○○、戊 ○○均為潘水連之法定繼承人,依據繼承法則應繼承潘水連之連帶保證人債務, 爰依繼承法則及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三件、授信約定書三件、活期存款明細分類帳卡一件、潘水連繼
承系統表一件(均影本)、戶籍謄本七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辛○○○、丙○○、庚○○、己○○、丁○○、戊○○部分:(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1、被告辛○○○:確實有向原告借款,配偶潘水連為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不會簽 名但有在借據上蓋章,均有收到借款但目前無清償能力,因身體欠佳無法工作 故去年十二月開始未繳息。
2、被告丙○○、庚○○、戊○○:均不識字,母親潘水連不識字亦不會寫自己之 名字,因不懂法律故無拋棄繼承。
3、被告己○○、潘春枝:雖識字,但不知借據是否母親所寫,因不懂法律故無拋 棄繼承。
(三)證據: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以為證。
二、被告壬○○部分: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三件、授信約定書三件、活 期存款明細分類帳卡一件為證,且為被告辛○○○所不爭執,被告壬○○復未到 場爭執,雖被告丙○○、庚○○、己○○、丁○○、戊○○均抗辯不知是否母親 所簽寫擔任連帶保證人,亦無拋棄繼承等語,然被告辛○○○亦自承其配偶即潘 水連為其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在卷(見卷附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言 詞辯論筆錄),而潘水連業已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辛○○ ○、丙○○、壬○○、庚○○、己○○、丁○○、戊○○等情,亦有戶籍謄本七 件及繼承系統表一份在卷為憑,且被告丙○○等人均自承無拋棄繼承在卷(見同 前揭筆錄),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繼承人對其被繼承人之遺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均為公同共有而共同承受之,被告 辛○○○、壬○○、丙○○、庚○○、己○○、丁○○、戊○○均自承無對潘水 連之遺產拋棄繼承,對於潘水連因擔任連帶保證人所生保證債務自應本於繼承法 則而共同繼承之,又雖被告辛○○○抗辯目前無清償能力,然此依法無從免除清 償債務之能力,是其抗辯亦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據繼承法則及消費借貸與連帶保 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六十萬元,及其中二百二十萬元自八十八年十 二月十九日起,其中四十萬元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 百分之十點六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二百二十萬元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其 中四十萬元自八十九年一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均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潘 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胡世瑩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