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全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498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家全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家全於民國104 年6 月24日晚間8 時20分許,在位於桃園 市楊梅區青山六街之「夏威夷社區」停車場內,為執行巡邏 勤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員警簡玉東、余鴻業上前 盤查並查得其因案件經通緝後,因林家全欲逃離現場,簡玉 東、余鴻業與前來支援之員警陳森龍即當場予以壓制,詎林 家全明知簡玉東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 務之犯意,企圖掙脫而不斷掙扎,並於過程中徒手攻擊簡玉 東,致簡玉東受有右手肘、兩手第二指及右側大腿多處擦傷 等傷害(涉犯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並由本院不另為不受 理諭知如下),而以此方式對公務員施強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家全於本院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傷勢照片。
三、核被告林家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爰審酌被告為避免遭逮捕,竟即 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強暴,藐視公權力之執行,妨害國 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 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對公務員施強暴之行為,同時造成 告訴人簡玉東受有傷害,故認被告另犯有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等語。然查:本案被告所涉犯之傷害罪部分,業 據告訴人以書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附卷可憑,且因檢察官認此與被告另 所犯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間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3 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