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煥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0670 號、第1693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煥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煥宇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在102 年8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嗣後因另案而 進入址設桃園市○○區○○路○○○村0 號之法務部矯正署 臺北監獄服刑後,竟又分別基於對公務員施強暴及對公務員 當場侮辱之犯意,各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傷害、毀損及公然侮辱部分,均 未據告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煥宇於本院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王煥宇所為,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係犯刑法第 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就如附表 編號二、三、四所示,則均係犯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之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臺北監獄 管理員之管理方式,竟即對依法執行職務之管理員施強暴, 復又出言侮辱,藐視公權力之執行,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 行,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 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就其經判處有期徒刑及拘役之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3 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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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犯罪時、地 │犯 罪 方 式│證 據│主 文│
│號│ │ │ │ │
├─┼───────┼──────────┼─────────┼──────────┤
│一│104 年4 月4 日│明知管理員池方正係依│1.證人池方正、柳維│王煥宇對於公務員依法│
│ │上午8 時40分許│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倫分別在偵查中之│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 │(起訴書誤誤載│竟於池方正對王煥宇進│ 證述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為晚間10時許)│行教化新收收容人姿勢│2.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在臺北監獄愛│之際,徒手攻擊池方正│ 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舍違規房內 │,造成池方正受有臉、│ 告表、收容人施用│ │
│ │ │頭及頸之挫傷、臉、頸│ 戒具報告表、收容│ │
│ │ │及頭皮磨損或擦傷等傷│ 人自白書、衛生福│ │
│ │ │害 │ 利部桃園醫院診斷│ │
│ │ │ │ 證明書、受傷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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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同年月24日下午│明知管理員李咸毅係依│1.證人李咸毅在偵查│王煥宇於公務員依法執│
│ │2 時許,在臺北│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 中之證述 │行職務時,當場侮辱,│
│ │監獄盥洗室內 │竟於李咸毅協助王煥宇│2.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累犯,處拘役肆拾日,│
│ │ │盥洗之際,當場以「幹│ 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你娘」等語辱罵李咸毅│ 告表、收容人自白│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
│ │ │,另又徒手攻擊李咸毅│ 書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 │ │之右顴骨 │ │時,施強暴,累犯,處│
│ │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三│同年月25日下午│明知林宇浤係依法執行│1.證人林宇浤在偵查│王煥宇於公務員依法執│
│ │4 時30分許,在│公務之公務員,竟於林│ 中之證述 │行職務時,當場侮辱,│
│ │臺北監獄病舍六│宇浤於舍房外執行值勤│2.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累犯,處拘役肆拾日,│
│ │房內 │勤務之際,當場以「你│ 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媽生你沒有用」、「你│ 告表、收容人自白│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
│ │ │們都是俗仔(台語)」│ 書、衛生福利部桃│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 │ │等語辱罵林宇浤;另又│ 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時,施強暴,累犯,處│
│ │ │於臺北監獄督勤官指示│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應對王煥宇施以固定保│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護,而由林宇浤、服務│ │折算壹日。 │
│ │ │員莊士賢進行保護束帶│ │ │
│ │ │固定時,徒手攻擊林宇│ │ │
│ │ │浤右邊顴骨,造成林宇│ │ │
│ │ │浤眼鏡斷裂,並受有右│ │ │
│ │ │臉挫傷破皮之傷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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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於同年5 月4 日│明知應國信係依法執行│1.證人應國信在偵查│王煥宇對於公務員依法│
│ │上午11時10分許│公務之公務員,竟於應│ 中之證述 │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 │,在臺北監獄遠│國信在訊問室執行值勤│2.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距離訊問室內 │勤務之際,舉起經腳鐐│ 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銬在輪椅上之腳,踹擊│ 告表、收容人自白│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 │ │應國信之左小腿,造成│ 書、臺北榮民總醫│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 │ │應國信受有左小腿挫傷│ 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時,當場侮辱,累犯,│
│ │ │及擦傷等傷害,另再當│ 明書、受傷照片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 │ │場對應國信之臉部吐口│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水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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