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974號
TYDM,104,審易,974,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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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8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來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明來前㈠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 字第312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2,000元,上訴後,經本院 以99年度簡上字第226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㈡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 第3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於98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所示各 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74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2 月10日入監執行後,於99年9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1 月25日晚間8 時 2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 號之林口長庚醫院復健 大樓,見該大樓3 樓家屬休息室房門未關,即直接徒步入內 ,著手搜尋財物,見孫質荃所有放置在2513號床位旁椅子上 之I Pad ,欲上前伸手竊取時,即遭在該床位休息之孫質荃 發覺喝斥,因尚未竊得財物,而未遂,謝明來旋即逃離現場 ,經孫質荃一路尾隨其後並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晚間9 時 許據報前往處理,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與龜山一路路口 ,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謝明來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 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而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自家屬休息室大門步行 進入家屬休息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伊進去家屬休息室是要去上廁所,而且伊進去後,只是看了 一下椅子上的I Pad 而已,伊手沒有伸出去,沒有其他動作 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並進入家屬休息室內欲行竊被害人所 有放置在2513號床位旁椅子上之I Pad ,惟遭被害人發現 並報警處理而未遂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孫質荃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被害人孫質荃手繪之現場圖 1 份、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共12張(見偵卷第15頁 、第17至22頁)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 證人即被害人孫質荃分別⑴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4 年 01月25日20時20分在桃園市○○區○○街0 號復健大樓3 樓的心臟內科加護病房家屬休息室內2513號床旁,當時椅 子上有放我的I Pad ,我當時就在2513號床裡面窗簾拉一 點點可以遮蔽我自己,我聽到一名民眾腳步聲,走向我床 位這邊,我就看到一名民眾走到椅子,伸手要拿走我的I Pad ,我就喊他:『你要幹甚麼?』,他說:『我沒有要 拿你的東西。』,我問說:『你幹嘛偷我東西。』…,對 方就往門口衝,我就過去想攔他下來…。」、「我看到他 徒手要拿取我放在椅子上的I Pad …。」、「…因為他還 沒偷走成功時,就已經被我發現了。」(見偵卷第10頁至



10頁背面);⑵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 被告進去那邊做什麼?)我躺我休息室的床上,我看到被 告往我放置平板的椅子的地方走過來,想要伸手去拿我的 平板。」、「(檢察官問:你剛剛說被告有想要伸手去拿 平板,是已經有動作出來了嗎?)有動作出來,但是沒有 碰到,其實我那個位置,其實被告是看不到我的,他慢慢 走過來的時候,我有注意到,我看到有人靠近我的椅子, 我看到被告有伸手的動作,我就叫住他。」、「(檢察官 問:該休息室有無廁所?)有,可是是反方向。」、「( 檢察官問:如果要去上廁所的話,有無需要走到你放置平 板的椅子?)不用,一個是往左,一個是往右。」、「( 法官問:由休息室大門進入休息室時,廁所是在右手邊, 你的位置是在左手邊?)對,左手邊的最後面。」、「( 法官問:依你剛剛說述,你的平板是放在椅子上?)對, 是在窗戶下面的椅子上。」、「(法官問:從休息室的大 門是否可以看到放在椅子上的平板?)不行,因為從大門 進來,右手邊是廁所,但是我的位置是在左手邊,而且被 其他床舖擋住,所以必須往前走大約四步即兩公尺再向左 轉才能看到我的椅子,從他看到我的椅子的地方距離我放 置平板的椅子約五公尺的距離。」、「(法官問:依照你 所述,被告必須刻意休息室大門進入後,要走將近七公尺 才會到達你放置平版的位置?)對。」、「(法官問:依 照你剛剛所述的路程,被告如果從休息室大門往前走兩公 尺,看的到2513號床位嗎?)看不到,因我是在床上,而 且我把布簾拉一半。」「(法官問:你怎麼會發現被告? )因為被告從入口往我這邊走過時,我的布簾只有遮一半 ,我發現被告往我放平板的椅子的方向走,我才會發現被 告,因為那邊已經沒有路了,已經是窗戶了。」、「( 法官問:你為何知道他的目標就是要拿平板?)因為他就 是伸手了,我才叫住他,如果他只是過來看,那還OK,而 且被告還很慌張,…。」、「(法官問:被告要去拿平板 的姿勢為何?)被告是身體微彎,手已經伸出去了。」、 「(法官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被告已經物色到平板,準備 要動手?)是。」、「(法官問:你有無問被告要做什麼 ?)有,我有問他是不是要偷東西,他就說他還沒有偷… ,然後被告就跑掉。」、「(法官問:為何認為被告鎖定 好平板,準備要動手了?)…,其實那個時間還有其他家 屬進來,我覺得很怪異,而且他也不是上廁所,他也不是 我們這邊的人,我覺得很奇怪。」(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 至第89頁)等語,復佐以卷附被害人手繪之現場圖、監視



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觀之,核與證人孫質荃上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以行竊之意思進入上開家屬休息室 ,進而接近、物色被害人所有放置在2513號床位旁椅子上 之I Pad 等情節。又證人孫質荃上開證述,前後一致,且 既未與被告間有何嫌隙,並簽立證人結文,以擔保其證詞 之正確性,自無誣指他人,而使自陷於罪之理,是其證述 情節,應堪採信。
⒉再依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我原先就看到手機擺在那邊 ,所以我走進家屬休息室的時候就直接朝手機放置的位置 走。」、「因為我看那間家屬休息室裡面沒有人在,所以 我就直接走進去想把那支手機拿走。」、「該家屬休息室 門是打開的,我就直接走進去。我想直接徒手拿走那支手 機。」(見偵卷第4 頁背面至5 頁),後於檢察官訊問時 供稱:「(問:是否於104 年1 月25日21時0 分,龜山區 文化二路與龜山一路口長庚醫院復健樓3 樓家屬休息室拿 一個iPad?)我沒有拿,我只有看,心裡有想要拿走,當 時對方把iPad放在躺椅上,我就走過去,手機的主人就走 出來。」、「(問:你原本在家屬休息室休息?)沒有, 我是去上廁所,看到躺椅上有iPad,心裡有想拿,但走過 去時,主人就出現了。」、「(問:你為何在警局時稱你 有要拿iPad,但被發現時就離開了?)我心裡有想拿,但 還沒有拿時就被發現了。」(見偵卷第32至33頁),核復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法官問:但檢察官表示他有 問過被害人,被害人說你距離IPAD有30公分,有何意見? )沒有意見,我手沒有伸去,我只是看而已,我不知道被 害人為什麼這麼說。」、「(法官問:你剛剛說被害人是 在床舖上看到我在看這支手機時,是指偵卷第17頁下方照 片的床舖上嗎?)對,我就走到差不多椅子的位置,但還 沒有到椅子,被害人就從第17頁上方左邊我打勾的床舖下 來,就直接喊小偷(被告以鉛筆於照片上標示被害人當時 位置)。」、「(法官問:你去廁所就好了,為何要特別 注意到左邊椅子上面有IPAD?)因為那時候工作比較不正 常,我想說那是有價值的東西,可以拿去變賣,我是有這 種想法。」(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67頁背面),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我那時候有那種想法,可是我還 沒摸到,答辯同前述。」(見本院卷第99頁)等語,前後 供詞反覆不一,自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認被告上開 所辯應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之未遂犯,依照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係限 於「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始得構成,所謂「著手」 是基於犯罪由決意、準備、著手、實施等階段的判斷,犯 罪階段的判斷固然可以依據行為人顯現在外的客觀行為, 但是因為犯罪階段事實上是由行為人主觀地依照其犯罪計 畫來加以決定,因此所謂「著手」的判斷實無法剔除行為 人主觀要素的因素,尤其,對於行為人科予刑罰是立於對 於行為人內心違反規範狀態的處罰,刑法條文對於社會事 實所形成的犯罪構成要件描述則是基於刑罰有限性所採取 對於施以刑罰的範圍限制,因此刑法理論上,對於未遂犯 之認定,也從原本之客觀理論,演變到所謂的主客觀混合 理論,即以行為人主觀上在心中所盤算擬具的犯罪階段計 畫為基礎,再具體觀察行為人在客觀上是否已經依其犯罪 階段計畫直接啟動與該當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直接密切的行 為而定,而所謂直接密接行為的判斷則包含行為人對行為 客體的空間密接性、對於行為結果的時間密接性以及行為 對於法益侵害結果的危害可能性等。又對於竊盜罪未遂之 著手認定時點,我國最高法院在84年8 月31日以84台上字 第4341號判決認為「上訴人在其主觀上既以竊盜為目的侵 入廖○聰住處,並已進入廖某臥房,留滯時間有數分鐘之 久,用眼睛搜尋財物,縱其所欲物色之財物尚未將之移入 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 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 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未遂犯。」明 顯採取前述主客觀混合理論,據以認定該罪著手之時點。 經查,本案被告進入上開家屬休息室後,直接朝被害人放 置I Pad 椅子方向走過去,即準備竊取放置在椅子上的I Pad ,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已如前述,核與證人孫質荃上 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前揭卷附證物可資佐證。依前述理 論觀之,被告已經接近行為客體所在之被害人處所範圍( 即家屬休息室內2513號床位),客觀上已經與被害客體有 直接密接的關係,被告自進入家屬休息室後,進而接近、 物色行為客體之行為,已經具有時間上的直接密接性,而 且被告上開行為顯然已經對於被害人財產安全產生直接的 危害,依照被告的犯罪階段計畫,自家屬休息室大門進入 後,緊接著直接朝被害人放置I Pad 椅子方向走過去,進 而將手伸向在椅子上的I Pad ,已經直接啟動了竊盜罪的 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之行為應認為已經達到著手的階段。



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 遂罪。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 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故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 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權益,所為非是,並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後矢口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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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