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2433號
TYDM,104,審易,2433,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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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超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374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民國104 年8 月4 日晚間8 時許,在其花蓮縣吉安鄉○○○ ○道○段000 巷0 號居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104 年8 月5 日凌晨6 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 拘提查獲,甲○○於犯罪被發覺前,供出上情自首並不逃避 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 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 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4 年8 月2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1、63頁) ,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 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7 月12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 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0年度毒偵字第2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6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 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①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於95年5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



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 徒刑1 年又21日;②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訴字第1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338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於9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44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3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年2 月確定;⑤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審訴字第32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 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6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 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③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 度聲減字第847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與已減刑之② 罪刑及不得減刑之④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4 月 確定;上開⑤⑥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87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後,與上揭殘刑有期徒 刑1 年又21日及有期徒刑3 年4 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 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1 年12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 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 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 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 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於104 年8 月5 日上 午6 時30分許,為警在花蓮縣吉安鄉○○○○道000 巷0 號 拘提到案,並詢問被告是否有毒品刑案資料,被告向警方主 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自願主動配合採尿 等情,此有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6 頁反面至 7 頁),足認員警拘提被告之際,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 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 本案被告主動供出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



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 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 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 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 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 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 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 以,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被 告於本院陳稱業已丟棄,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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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