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2372號
TYDM,104,審易,2372,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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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191號
                        第2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守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毒偵字第3279號、104 年度偵字第21629 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守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合計毛重壹點玖叁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合計毛重壹點玖叁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余守江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8年2 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4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89年 度毒聲字第17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在89年10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又:㈠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9年度易字 第39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8 罪)、8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㈡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基隆 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45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基隆地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上揭㈠至㈢各罪刑,嗣經基隆地院以99年度聲字 第126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確定,在102 年11月 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7 月5 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分別: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7 月10日下午4 時 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梅獅路某處,以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 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 日晚間7 時33分許,余守江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 型機車,在行經桃園市中壢區莊敬路141 號前時,因違規 停車而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合計毛重1.9355公克),及其 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 1 組;
㈡其位職於成旺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並經派遣前往址設桃園 市龍潭區龍園一路228 號之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廠 區園藝清潔工作。詎其於104 年9 月22日上午9 時許,見 上址A 棟機房內置放有電纜線,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竊取電纜線3 條得手。嗣於翌(23) 日上午7 時許,余守江騎乘上揭機車,在行經桃園市平鎮 區湧光路460 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始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余守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許智源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贓 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合計毛重1.93 55公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組。
三、核被告余守江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 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 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 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 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又其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欠缺尊重他人之觀 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 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 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透明結晶3 包,經 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驗餘合計毛重1.9355公克),有 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3 只,因與各該包裹之 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 命玻璃球吸食器1 組,則亦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其該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0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 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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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成旺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