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2319號
TYDM,104,審易,2319,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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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李許盡
      龔黃秀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
144 號、14625 號、16338 號、164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賈李許盡與被告兼告訴人 龔黃秀珠為鄰居,雙方因交友問題素有嫌隙,於民國104 年 4 月14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2 段與三元三 街公園內相遇,賈李許盡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內,辱罵龔黃秀珠「老機巴、老機巴毛、老機巴皮 」(臺語),龔黃秀珠因不堪辱罵,起身移動至旁盪鞦韆處 ,稍坐片刻欲離開公園時,復在籃球場旁與賈李許盡相遇, 賈李許盡再接續前開公然侮辱犯意,以相同話語辱罵龔黃秀 珠,龔黃秀珠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犯意,持手中蒐集裝 置在袋內之回收鋁罐,敲打賈李許盡臉部,賈李許盡亦基於 傷害犯意,以手揮拳毆打龔黃秀珠胸口,賈李許盡因而受有 左側下巴挫瘀傷約6*4 公分之傷害,龔黃秀珠則受有左頰多 處擦傷、左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兼告訴人賈李許盡涉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兼告訴人龔黃秀珠則涉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查,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及第314 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賈李許盡、龔 黃秀珠均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渠等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為憑,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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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