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2092號
TYDM,104,審易,2092,2015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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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展
      鄒文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
728 號、第2411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之。
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丙○○於民國103 年7 月1 日下午1 時50分許,前 往嘉泰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桃園市平鎮區○○○路00 號之廠房,渠2 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由丙○○攜帶如附表一所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物,穿 越上開廠房後方之樹林並越過大圳爬上山坡直接進入上開廠 房後,渠2 人即著手搜尋上開廠房內之電纜線,適為上開廠 房負責人之子甲○○發覺而報警,乙○○與丙○○見警方到 場旋即逃離現場而未得逞。嗣經警方於現場拾得丙○○之身 份證,並比對遺留現場之香菸盒上採集之指紋與乙○○右拇 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詎乙○○竟基於持有第 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7 月1 日下午1 時50分許遭查獲 前某不詳時間,於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取得並持有如附表 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且自該時起即無故持有之 。嗣乙○○攜帶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與丙 ○○在前揭廠房內著手竊取財物,因被發覺於逃離現場時將 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掉落現場而為警查獲,始查悉上 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 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23728 號卷 【下稱偵23728 卷】第4-6 頁、第129-132 頁、第154-155 頁,本院卷第58-60 頁、第64頁),核與被害人甲○○、證 人鄭煒立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相符(見偵2372 8 卷第41-43 頁背面、第147-148 頁、第151-151 頁背面) ,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8 月13日出具之 報告編號UL/201 4/00000000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辦丙○○竊盜、毒品案代保管條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案現 場示意圖、現場勘察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 8 月6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毒品編號:103FF-428 )、扣案物 品照片、扣案物清冊等(見偵23728 卷第3 頁、第45-50 頁 、第52-69 頁、第71-76 頁、第80-81 頁、第101 頁,103 年度偵字第24114 號卷第166-169 頁,本院卷第66-72 頁) 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 表二所示之粉末1 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此有附表二「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濫用藥物鑑驗報 告等附卷足參,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扣案之如附表編 號所示之螺絲起子1 支、折疊刀1 支、六角扳手1 支、梅花 扳手1 支及六角扳手加強握把1 個,均為被告丙○○所攜帶 ,供被告2 人於事實欄一行竊時所用之工具,依上開扣案物 及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67頁、第70頁),上開工具均為鐵 質,質地甚為堅硬尖利,可以之擊、刺,加害人之生命、身



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被告2 人所為自該 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又被告 2 人雖已進入上開廠房內而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 尋獲財物,即因警方到場而逃離現場,被告2 人之竊盜行為 尚未得逞,是核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另被告 乙○○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款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所示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乙○○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乙○○前①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187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 99年度審訴字第60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揭①②各罪刑,嗣經新竹地院 以100 年度聲字第188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 第83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確定後,再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於 101 年4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迄101 年8 月 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㈢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尚未得手,即 為被害人當場發覺並逃離現場,因障礙而不遂,為未遂犯, 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被告乙○○ 因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 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被 告乙○○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 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 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竟仍為供己施用,逕自取得並持有 之,行為難認允當,惟念被告2 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 告乙○○國中畢業、自承從事海上工作、需扶養一未成年子 女、入監前與母親同住;被告丙○○國中畢業、自承需扶養 一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同住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34-35 頁、第64-64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 人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
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乃係被告 丙○○所有,且為供被告2 人共同犯本案事實欄一攜帶兇器 竊盜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63頁背面),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於被告2 人所犯攜帶兇器未遂罪之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品,或非被告2 人所有( 見本院卷59頁及背面),或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 人犯本案事 實欄一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有關,自均不得諭知沒收 ,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併予沒收,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乙○○犯本 案事實欄二持有而為警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於 被告乙○○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 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名稱 │備註 │
├──┼──────────┼────────────┤
│ 1 │螺絲起子1 支 │置放在扣押物品清單(本院│
├──┼──────────┤104 刑管2680)編號11之黑│
│ 2 │折疊刀1 支 │色手提包內 │
├──┼──────────┼────────────┤
│ 3 │金屬製六角扳手1 支 │置放在扣押物品清單(本院│
├──┼──────────┤104 刑管2680)編號10之藍│
│ 4 │梅花扳手1 支 │色背包內 │




├──┼──────────┤ │
│ 5 │金屬製六角扳手加強握│ │
│ │把1 個 │ │
└──┴──────────┴────────────┘
附表二:
┌────┬───────┬─────┬───────┬─────────┐
│物品名稱│ 數 量 │ 檢出成分 │ 用 途 │ 鑑 驗 報 告 │
├────┼───────┼─────┼───────┼─────────┤
│粉末 │壹包(驗餘合計│檢出第一級│被告所持有之第│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毛重零點捌玖陸│毒品海洛因│一級毒品海洛因│限公司103 年8 月13│
│ │叁公克) │成分 │ │日出具之UL/2014/71│
│ │ │ │ │077001濫用藥物檢驗│
│ │ │ │ │報告(見偵23728 卷│
│ │ │ │ │第3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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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泰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