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
9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思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思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 3 年9 月13日下午4 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至被害人何金奎位於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 市平鎮區○○○路000 號空屋,以不詳方法拆卸該空屋之鐵 門,嗣其欲將鐵門搬運上該車之際,旋遭證人即附近鄰居謝 祥允發現,致未能得手而駕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3 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思
文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 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思文涉以不詳方法拆卸空屋之鐵門(下並 稱「系爭鐵門」),欲將系爭鐵門搬運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並稱系爭車輛)之際,經發現而竊盜未遂 之犯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何金奎、證人謝祥 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沈 美玲於警詢之陳述、現場照片、格局圖(即下述發生竊盜案 件紀錄表所載失竊現場略圖)等事證為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未遂之行為,辯稱略以:伊當時 有進入該處(即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號空屋,下亦稱系 爭地點)裡面,但是在那邊要去載伊兒子、走來走去等時間 、沒有拆鐵門、也沒有動什麼東西云云。經查:(一)本件被告確有駕駛向證人沈美玲所借用之系爭車輛、嗣後 駕駛該車輛進入系爭地點、再經證人謝祥允發現並通知證 人何金奎到場、證人何金奎到場後被告即行離去之事實, 為被告與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104 年10月 15日準備程序第3 頁),且據被告先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 在卷(見偵緝卷第24頁至第25頁),核與證人沈美玲於警 詢之陳述(見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相符,並有卷附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改制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 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所載失竊現場略圖、車籍詳細資料 查詢單各1 紙、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參,復。是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倘行為 人尚未著手於客觀上可認為竊盜行為之實行,縱其目的係 在行竊搜取財物,仍不能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 之竊盜未遂論。例如以竊盜為構成要件行為、並以「侵入 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為 其加重條件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其有否構 成同條第2 項未遂犯,亦須視構成要件所定之竊盜行為本 身有無事證足證業已著手實行為據,至於同條第1 項所列 各款情形,乃竊盜之加重要件,倘若行為人著手於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 為之著手者,仍不能以該條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最高法 院85年度台非第116 號判決要旨參照並足參照)。申言之 ,未遂犯之處罰,係以被告本於實現構成要件事實之故意 ,著手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其緊密行為,而尚未
發生構成要件結果之情形;是以竊盜罪雖就未遂犯有所處 罰(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參照),但須有證據足 以證明行為人依其主觀犯意而有開始實行足以實現破壞他 人物品所有或持有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招致他人所有 或持有法益直接受侵害之行為,方能以竊盜未遂罪加以處 罰。
(三)本案證人謝允祥固曾於警詢時陳稱略以:伊發現某男子竊 盜、當時「該男子從該處圍籬洞口正要鑽出,因為該(「 該」字應屬贅載)我知道該地以(應為「已」之誤繕)封 住,而竊嫌由該處出入,我判斷為小偷」等語(見偵卷第 16頁背面),至於其他「該男子」所涉竊盜實行行為之經 過,則未具體詳述(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則據其上 開證述,證人謝允祥之所以認對方應在實行竊盜行為之依 據,顯係因其所稱該男子自圍籬洞口鑽出之等情無誤;但 證人謝允祥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又證稱:「我是下班 時停車看到有人在拿東西,我只是通知地主何金奎。當時 有一個男子在搬東西. . . . . . 他(指該男子)當時撥 開房屋旁邊的圍籬,當時圍籬已經是被挖開的狀態,他從 外面跑進去圍籬裡面. . . . . . 我當時是經過看到的, 並未在當地駐足,我就馬上通知何金奎,何金奎先到達案 發現場,我隨後到案發現場,偷東西男子已經跑掉了」等 語(見偵卷第29頁)。是證人謝允祥於上開警詢、檢察官 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就其發現該涉嫌男子究竟當時在籬笆 內或外、出或入之情形,顯然已有重大歧異;且就「該男 子」之竊盜實行行為,於檢察官偵訊時方指稱看到「有人 在搬東西」等語,但仍未具體證述其搬運何種物品、如何 搬運等實行行為之過程,則已難逕據其上開模糊之證述認 定被告之罪責。另證人謝允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時,就當 時案發情刑,卻證稱略以:外面的竹製籬笆被扳開,伊看 到有車子停在系爭地點門口、有人在裡面,就去通知地主 何金奎等語,至於被告究竟有無拿取、搬運何等物品,則 先稱:「(被告問:我有沒有拿東西?答:)當初我沒有 看,我只看到你在裡面,我沒有進去看有沒有拿東西,我 看到你我去跟地主講,我不知道你有沒有拿東西。因為你 白天車停在那裡,我想說為何有人在裡面」等語,是關於 被告出入、搬運物品之情形,與其先前於警詢、檢察官偵 查中所稱者,亦多有矛盾,更難採認。除此之外,證人謝 允祥且於本院證稱:「(系爭地點)外面(的門)是用機 車大鎖鎖著。我確定是鎖著」、「我沒有看到他鑽出,我 只看到他在裡面」、「我跟地主說有人在裡面,我沒有看
到搬東西。我當初沒有看到他搬東西」等語(見本院104 年12月3 日審判筆錄第4 至第6 頁、第13頁),足見證人 謝允祥自陳目擊時,被告斯時究竟行向如何(究竟在圍籬 內或外?)、動作如何(有無鑽出或鑽入圍籬?)、實行 行為之具體動作如何(有無搬運任何物品?)等情,均有 如前開重大之不一致之差別。準此,證人謝允祥先前警、 偵訊彼此證述既然已經有所重大出入如上,乃至本院審理 時所為之證述,復與前開警詢、偵查所述被告各個有無搬 運、出入等重要事實,均有重大歧異,已難逕予據此認定 被告之竊盜犯罪事實。
(四)且就系爭鐵門之外觀、當時置放地點、尺寸或其客觀情狀 ,遍查全卷,警方並無任何攝影、照片或繪製、比對、採 證、鑑識之相關紀錄,復無其他文字紀錄可參;嗣後警方 雖承檢察官之命至現場勘查,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隨即覆以:「. . . . . . 何金奎表示:因案發現場經 常遭宵小竊盜財物,本人亦無心再經營釣蝦場,並將該釣 蝦場及房舍夷為平地恢復農業用地」等語,並檢附訪查紀 錄表及照片2 張,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4 年 7 月17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上開紀錄訪 查表1 紙、照片2 張可參(見偵緝卷第33-36 頁),則公 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搬運系爭鐵門之外觀、當時置放地點、 尺寸或其他客觀情狀外觀,確無任何紀錄或其他客觀事證 可資證明,亦無其他客觀之物證可以佐證證人謝允祥警詢 、偵訊中對被告不利之證述。再者,就系爭鐵門之尺寸乙 節,證人何金奎於本院證稱:「(系爭鐵門)寬約4 尺, 高比人高,跟法庭的門差不多高,寬多一尺,一尺指30公 分」等語,並經本院當庭命通譯測量,法庭門高221 公分 、寬76公分(同上審判筆錄第12頁)。則依證人何金奎所 證稱系爭鐵門之尺寸約高221 公分、寬106 公分,顯然不 小,倘若以被告一成年男子之體型,在前揭起訴意旨所指 16時35分許之時間、在無人之系爭地點搬動系爭大型鐵門 之特異情狀,顯難不令人印象深刻,且又無事證可認天氣 、光線特異或其他足以阻礙證人謝允祥所見之情形,如果 證人謝允祥確實目擊被告在系爭地點搬動上開大型系爭鐵 門,如何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不具體陳述此情,甚而 將此特異之情狀忘卻致有前開重大不一致之證述,甚屬費 解,亦堪質疑。準此,證人謝允祥之證述既然難以逕自採 信,且本件相關之物證或證人何金奎所稱之鐵門,也難以 否獨立或輔助佐證證人謝允祥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所為證 述,更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五)再者,證人何金奎於103 年9 月14日警詢時稱:「我到達 現場後,我發現一名男子正在. . . . . . 門口前. . . . . . 搬運拆卸下之白鐵門,我到達後向竊嫌喊一聲,你 在幹什麼,竊嫌馬上開車. . . . . . 離開」等語(偵卷 第14頁背面),嗣後於檢察官104 年7 月30日偵訊時復以 :「我去的時候,竊賊還在哪裡,我有問他你在做什麼, 想要嚇阻他,然後他很緊張,馬上跳上車跑掉。當時鐵門 已經在他車旁邊了」等語(見偵緝卷第29頁),則自證人 何金奎上開證述所稱,證人就係因親自目擊被告搬運鐵門 之過程、或因被告離去時、系爭鐵門位於系爭車輛旁而得 知等節,並不清楚;迄證人何金奎至本院證述時,則證稱 :「. . . 他就從洞鑽出來,藉故跟我講一些話,然後就 跳上車子就走了. . . . . . 」、 「(檢察官問:. . . . . . 被告從籬笆鑽出來,被告當時是否有拿什麼東西 ?證人何金奎答:)沒有拿東西,但是被告很緊張,我們 就報警」、「(檢察官問:你當時看到被告緊張跑出來的 時候,有發現鐵門被搬到圍籬旁邊?答:)報警之後,我 找東西,發現鐵門在他車子附近。其他東西我沒有看到」 等語,並繪製現場圖後,另證稱:「被搬動的鐵門就是我 在我繪製的現場圖右上角圈起來的那個鐵門,從圖右上角 搬到籬笆那邊,距離約20公尺左右。門是一扇,謝允祥說 門鎖住應該是馬路旁邊的大門」、「第一時間沒有(看到 被告拆鐵門),當時他人已經在外面,報警之後發現門已 經在外面,被告人也跑掉了」、「他就站在鐵門附近,鐵 門就在被告在裡面時所在的旁邊」等語(同前審判筆錄第 7 至第8 頁、第10至第12頁)。是據證人何金奎於本院所 為證述,雖然已具體指明被告確有進入系爭處所、並經證 人何金奎喝斥後藉故離開之舉動,而顯有犯罪嫌疑,但就 當時有否見到被告一人獨自搬運系爭鐵門、如何棄置於系 爭地點乙節,證人何金奎所為之證述前後亦屬重大不一, 再參以證人何金奎自身所稱鐵門之尺寸已屬大型如前(參 前述四、(四)所載),倘若證人何金奎確有目擊系爭鐵 門遭被告獨自搬運及棄置之情節,甚而此後有「因案發現 場經常遭宵小竊盜財物,本人亦無心再經營釣蝦場,並將 該釣蝦場及房舍夷為平地恢復農業用地」之舉(亦參前述 四、(四)所載),果爾,如何其後於本院所為之證述卻 顯不一致,要難置信,自難以憑此逕自入被告之罪責,且 復有合理懷疑足認當時證人何金奎確實發現被告已進入系 爭地點,且據鐵門遭拆卸棄置該地點之情形而為推認被告 確已搬運系爭鐵門之事實。但是,觀之證人何金奎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並描繪之現場圖,其所寫「被搬的門」自圖右 上角搬運至圖中下方籬笆內,證人何金奎則站在圖下方籬 笆外,被告則自圖中向左下方籬笆處移動,與證人何金奎 、謝允祥前開所證相核,亦僅能認定被告當時確實進入系 爭處所,證人謝允祥發現後通知證人何金奎至現場時,被 告確有鑽出籬笆並在外駕車離開之事實,但難僅憑上開證 人2 人自身前後、彼此相異之證述,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 指之犯行,更或有合理懷疑證人何金奎係因見系爭鐵門遭 拆卸置於被告曾身處之地,因而認定被告確實著手竊取系 爭鐵門之情。再者,縱使認定被告確有進入系爭處所,但 該處大門既經機車大鎖深鎖,被告亦經發現後從籬笆內鑽 出、則被告如何再「著手搬運該鐵門運上其所駕駛車輛之 際」,而遭證人謝允祥或何金奎發現?是公訴意旨所指被 告著手竊盜而未遂之情節既與證人後來所證述及現場情狀 未合,更難認符合經驗法則,而能據此認定被告之犯罪事 實。
(六)至公訴意旨前開所引之其他事證,亦僅能認定被告確實駕 駛系爭車輛,並進入系爭地點,嗣後經證人謝祥允發現, 並通知證人何金奎到場後,被告即行離去之事實(參前開 四、(一)所載);但卷查更無任何警方即時勘察、拍照 、攝影或其他客觀紀錄之事證,是就系爭鐵門之客觀存有 及存在處所等事實,本已難以確定;縱使綜合證人謝允祥 、何金奎前開審判中之證述,亦僅能認定系爭鐵門確實曾 置於圍籬內被告附近某處,但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搬運之行 為,遑論被告有何搬運鐵門至車輛之際而遭發覺之事實。 而證人謝允祥、何金奎所述,其前後、彼此且與公訴意旨 既然均有重大矛盾之情如前,要難僅據該2 證人之陳述認 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七)至被告雖先於檢察官偵訊時稱:伊係為了丟垃圾而向證人 沈美玲借用系爭車輛、且要在門口撿白色鐵塊云云,又稱 :伊到現場是要順路看伊兒子云云(偵緝卷第25頁)、迄 本院準備程序時又稱:伊係在現場走來走去等時間云云( 104 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審判程序時又稱 和證人何金奎說話是因為要去醫院云云(104 年12月3 日 審判筆錄第17頁),但任何對己有利之事證均未聲請調查 。是據被告前開所辯,其竟在借用他人車輛後,為見伊兒 子,而進入他人閒置且深鎖之系爭地點等待時間,顯然全 屬無稽而違乎常情,無足採信。然而,被告上開所辯固不 足採,亦僅屬消極證據之認定;其縱有自稱「撿白色鐵塊 」云云,但既非檢察官起訴之竊盜未遂行為客體,復無其
他事證可徵現場有何等「白色鐵塊」,揆諸前開二、及四 、(二)所載之說明意旨,亦難據此作為認定被告著手實 行本件竊盜犯行之積極事證;是上開事證均難逕自繩之被 告以竊盜未遂罪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固有駕駛系爭車輛,並進入系爭地點, 嗣後經證人謝祥允發現,並通知證人何金奎到場後,被告即 行離去之事實。本此,被告上開行為無視他人之利益,逕自 進入系爭地點,雖然顯然有所可疑且甚屬違常,或許有其民 事責任其他法規範之責任。但刑事犯罪事實,必須證明至無 合理懷疑之程度而為認定,而與民事之損害賠償或其他法規 範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強度本有不同;本件既然無任 何其他客觀之事證足以佐證證人謝允祥、何金奎之歧異證述 及本案公訴意旨如上,自不能認定被告當時確已如公訴意旨 所認定搬運鐵門之竊盜未遂行為,更無事證可認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欲將鐵門搬運上車之際」方遭發覺之事實。是 檢察官所舉被告犯罪之上揭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被告確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程度,不足以令本院形成被 告確實業已著手竊盜系爭鐵門之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竊盜未遂行為,既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