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1743號
TYDM,104,審易,1743,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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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76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262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326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1661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1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俊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08
4號、第24295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1849號、第1850號、第1851
號、第1852號、第1853號、第1854號、第1855號、第1856號、10
3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1號、104 年度偵字第13709 號、第1543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嚴俊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九至十二、十四、十六至十八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七、八、十九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十三、十五、二十、二十一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嚴俊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 表所示之各該物品得手。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報警處理後, 經警循線查獲。嚴俊岳並於附表編號五、十所示之竊盜犯行 ,皆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警供出於附表編號五 、十所示之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嚴俊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就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八、九、十一至十二、 十四、十八至十九所示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就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五所示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 偵查機關尚不知其犯行前,主動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建安派出所承辦員警林建華,陳述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五 所示犯罪經過,表明其為行為人,而願受裁判之事實,有警 員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審易字第76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89、90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有前揭犯 罪事實前,主動坦承犯行並表明其為犯罪行為人,符合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就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七所示部分:
核被告於附表編號七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於附表編號七②、③所為,均係犯第320 條第1 項、 第3 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七②、③所示部分 ,先後持鑰匙,嘗試發動車牌號碼000-000 號、MAM-6237號 普通重型機車,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 物之結果,皆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均酌予 減輕其刑。
㈣就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十所示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 偵查機關尚不知其犯行前,主動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龍興派出所承辦員警李德訓,陳述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十 所示犯罪經過,表明其為行為人,而願受裁判之事實,有警 員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是被告於員 警尚不知有前揭犯罪事實前,主動坦承犯行並表明其為犯罪 行為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㈤就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部分: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 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 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 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 68號判例、45年度臺上字第1443號、55年度臺上字第547 號 判例意旨參照),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 ,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 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牆或安全設備竊盜 罪,稱「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 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1778號判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被告以踰越「全球幼兒園」窗戶之方式入內, 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置放於辦公室內之現金121,000 元,依上 開說明,自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安全設備之 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㈥就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十五所示部分: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 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 地上之圍牆。查被告於附表編號十五所示時、地,以翻越圍 牆之方式,侵入該幼兒園室內為竊盜之犯行,依上開說明, 自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牆垣之加重條件。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 罪。
㈦就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十六、十七所示部分: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 少年趙○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與少年趙○安共同犯本案之竊盜 罪,而認被告所涉本次犯行應加重其刑等語。然被告行為時 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有被告之個人戶籍及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頁),自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係 以「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加重 其刑,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2.附表編號十六部分,被告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竊取 被害人高志超賴彥廷2 人之財物,其先後所為竊盜行為之 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 以一竊盜行為。
㈧就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二十、二十一所示部分: 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 76年度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以踰越 被害人周韋丞、汝妮‧禮欣住處窗戶之方式入室竊盜,依上 開說明,自皆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踰越安 全設備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2 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㈨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皆應予分論併罰。
㈩爰審酌被告尚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不 勞而獲,以事實欄一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為本案各次竊盜犯 行,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一附表編 號一至六、九至十二、十四、十六至十八所示各罪(即得易 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 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其所犯事實欄一如附 表編號七、八、十九所示各罪(即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其所犯事實欄一如附 表編號十三、十五、二十、二十一所示各罪(即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行為方式 │所得財物│被害人│所犯法│ 證據 │ 主文 │
│ │ │ │ │ │ │條 │ │ │
├──┼───┼───┼────────────┼────┼───┼───┼────────┼──────┤
│ 一 │103 年│桃園市│嚴俊岳於左揭時間,至左揭│捷安特牌│某姓名│刑法第│1.監視錄影翻拍、│嚴俊岳竊盜,│
│ │7 月24│平鎮區│地點,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白色腳踏│年籍不│320 條│ 現場及證物照片│處有期徒刑叁│
│ │日晚間│平東路│人所有之右列自行車停放該│車1 臺(│詳之人│第1 項│ (見103 年度偵│月,如易科罰│
│ │10時許│492 巷│處未上鎖,徒手竊取之,得│價值不詳│ │ │ 字第19448 號卷│金,以新臺幣│
│ │(起訴│3 號 │手後供代步之用。 │) │ │ │ ,下稱偵卷一,│壹仟元折算壹│
│ │書誤載│ │ │ │ │ │ 第31至33頁、38│日。 │
│ │為「7 │ │ │ │ │ │ 頁)。 │ │
│ │月中旬│ │ │ │ │ │2.代保管單(見偵│ │
│ │」) │ │ │ │ │ │ 卷一第2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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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3 年│桃園市│嚴俊岳於左揭時間,至左揭│捷安特牌│池月雲│刑法第│1.被害人池月雲於│嚴俊岳竊盜,│
│ │7 月23│平鎮區│地點,見池月雲所有之右列│DS 321白│ │320 條│ 警詢時之證述。│處有期徒刑叁│
│ │日凌晨│中正六│自行車停放該處未上鎖,徒│色自行車│ │第1 項│ (見偵卷一第14│月,如易科罰│
│ │2 時許│路5 號│手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1 臺【價│ │ │ 至16頁) │金,以新臺幣│
│ │ │(起訴│之用。 │值約新臺│ │ │2.贓物認領保管單│壹仟元折算壹│
│ │ │書誤載│ │幣(下同│ │ │ (見偵卷一第25│日。 │
│ │ │為「中│ │)3,500 │ │ │ 頁)。 │ │
│ │ │正三路│ │元】 │ │ │3.估價單(見偵卷│ │
│ │ │文化公│ │ │ │ │ 一第26頁)。 │ │
│ │ │園旁」│ │ │ │ │4.現場照片(見偵│ │
│ │ │) │ │ │ │ │ 卷一第33至34、│ │
│ │ │ │ │ │ │ │ 3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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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03 年│桃園市│嚴俊岳於左揭時間,至左揭│KHS-3200│林國全│刑法第│1.被害人林國全於│嚴俊岳竊盜,│
│ │7 月24│中壢區│地點,見林國全所有之右列│腳踏車1 │ │320 條│ 警詢時之證述(│處有期徒刑叁│
│ │日晚間│龍江路│自行車停放該處未上鎖,徒│臺(價值│ │第1 項│ 見偵卷一,第12│月,如易科罰│
│ │10時許│102 號│手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約7,500 │ │ │ 至13頁)。 │金,以新臺幣│
│ │ │對面電│之用。 │元) │ │ │2.贓物認領保管單│壹仟元折算壹│
│ │ │線桿旁│ │ │ │ │ (見偵卷一第24│日。 │




│ │ │ │ │ │ │ │ 頁)。 │ │
│ │ │ │ │ │ │ │3.現場照片(見偵│ │
│ │ │ │ │ │ │ │ 卷一第35至36、│ │
│ │ │ │ │ │ │ │ 3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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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03 年│桃園市│嚴俊岳於左揭時間,至左揭│GIANT 牌│黃雅慧│刑法第│1.告訴人黃雅慧於│嚴俊岳竊盜,│
│ │7 月24│平鎮區│地點,見黃雅慧所有之右列│白色腳踏│ │320 條│ 警詢時之證述(│處有期徒刑叁│
│ │日晚間│平東路│自行車停放該處未上鎖,即│車1 臺(│ │第1 項│ 見偵卷一,第10│月,如易科罰│
│ │11時許│492 巷│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價值約7,│ │ │ 至11頁)。 │金,以新臺幣│
│ │ │74弄2 │步之用。 │000 元)│ │ │2.監視器錄影畫面│壹仟元折算壹│
│ │ │號前 │ │ │ │ │ (見偵卷一第29│日。 │
│ │ │ │ │ │ │ │ 至30頁)。 │ │
│ │ │ │ │ │ │ │3.現場照片(見偵│ │
│ │ │ │ │ │ │ │ 卷一第30至31頁│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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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103 年│桃園市│嚴俊岳於左揭時間,至左揭│車牌號碼│楊慧美│刑法第│1.證人張○源於警│嚴俊岳竊盜,│
│ │8 月3 │中壢區│地點,見右列楊慧美所有之│BA2-677 │ │320 條│ 詢時之證述(見│處有期徒刑肆│
│ │日晚間│後興路│機車停放該處,且車上鑰匙│號普通重│ │第1 項│ 103 年度偵字第│月,如易科罰│
│ │7 時許│一段27│疏未拔起,即以該鑰匙啟動│型機車 │ │ │ 23777 號卷,下│金,以新臺幣│
│ │ │巷15弄│油門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價值不│ │ │ 稱偵卷七,第12│壹仟元折算壹│
│ │ │17號前│供己代步之用。 │詳) │ │ │ 至14頁)。 │日。 │
│ │ │ │ │ │ │ │2.公路監理電子閘│ │
│ │ │ │ │ │ │ │ 門查詢結果列印│ │
│ │ │ │ │ │ │ │ (見103 年度偵│ │
│ │ │ │ │ │ │ │ 緝字第1854號卷│ │
│ │ │ │ │ │ │ │ ,第1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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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103 年│桃園市│嚴俊岳於左揭時間,至左揭│白色腳踏│劉維芳│刑法第│1.被害人劉維芳於│嚴俊岳竊盜,│
│ │8 月6 │中壢區│地點,見劉維芳所有之右列│車1 臺(│ │320 條│ 警詢時之證述(│處有期徒刑叁│
│ │日凌晨│龍昌路│腳踏車停放該處未上鎖,即│價值約6,│ │第1 項│ 見103 年度偵字│月,如易科罰│
│ │1 時59│460 巷│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供代步│000 元)│ │ │ 第22774 號卷,│金,以新臺幣│
│ │分許(│32號前│之用。 │ │ │ │ 下稱偵卷五,第│壹仟元折算壹│
│ │起訴書│ │ │ │ │ │ 9 至12頁)。 │日。 │
│ │漏載「│ │ │ │ │ │2.監視器錄影畫面│ │
│ │59分」│ │ │ │ │ │ (見偵卷五第13│ │
│ │) │ │ │ │ │ │ 至1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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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103 年│桃園市│嚴俊岳於左揭時間,至左揭│現金300 │謝木喜│刑法第│1.被害人謝木喜於│嚴俊岳竊盜,│
│ │8 月6 │中壢區│地點,①見謝木喜所有之車│元、鑰匙│ │320 條│ 警詢時之證述(│處拘役叁拾日│




│ │日下午│龍昌路│牌號碼L6-3422 號自用小客│1 串 │ │第1 項│ 見103 年度偵字│,如易科罰金│
│ │2 時30│460 巷│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上鎖│ │ │;刑法│ 第22773 號卷,│,以新臺幣壹│
│ │分許(│15號前│,遂徒手開啟車門後,竊取│ │ │第320 │ 下稱偵卷四,第│仟元折算壹日│
│ │起訴書│ │謝木喜所有置放於上開車內│ │ │條第1 │ 9 至10頁)。 │;又竊盜,未│
│ │誤載為│ │之現金300 元及鑰匙1 串得│ │ │項、第│2.監視器錄影畫面│遂,處拘役貳│
│ │「147 │ │手;②又另行起意,以上開│ │ │3 項 │ (見偵卷四第15│拾日,如易科│
│ │時30分│ │竊得之鑰匙,插入停放旁邊│ │ │ │ 至17頁)。 │罰金,以新臺│
│ │」) │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 │ │3.現場、證物照片│幣壹仟元折算│
│ │ │ │重型機車之鑰匙孔,欲發動│ │ │ │ (見偵卷四第18│壹日;又竊盜│
│ │ │ │未果;③復又起意,以上開│ │ │ │ 至20、22頁)。│,未遂,處拘│
│ │ │ │竊得之鑰匙,插入停放旁邊│ │ │ │ │役貳拾日,如│
│ │ │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 │ │ │易科罰金,以│
│ │ │ │重型機車之鑰匙孔,惟亦未│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順利發動電門。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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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103 年│桃園市│嚴俊岳於左揭時間,至左揭│現金200 │褚麗玲│刑法第│1.被害人褚麗玲於│嚴俊岳竊盜,│
│ │8 月6 │中壢區│地點,見褚麗玲所有之車牌│元 │ │320 條│ 警詢時之證述(│處拘役叁拾日│
│ │日下午│龍昌路│號碼8258-PD 號自用小客車│ │ │第1 項│ 見偵卷四第11至│如易科罰金,│
│ │2 時30│460 巷│停放該處,且車門未上鎖,│ │ │ │ 14頁)。 │以新臺幣壹仟│
│ │分許 │22號前│遂徒手開啟車門後,竊取褚│ │ │ │2.現場照片(見偵│元折算壹日。│
│ │ │ │麗玲所有置放於上開車內之│ │ │ │ 卷四第20至21頁│ │
│ │ │ │現金200 元得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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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103 年│桃園市│嚴俊岳於左揭時間,至左揭│車牌號碼│巫金聯│刑法第│1.被害人巫金聯於│嚴俊岳竊盜,│
│ │8 月8 │平鎮區│地點,見巫金聯所有之右列│651-BSP │ │320 條│ 警詢時之證述(│處有期徒刑伍│
│ │日晚間│莊福路│機車停放該處,且車上鑰匙│號普通重│ │第1 項│ 見偵卷七第8 至│月,如易科罰│
│ │10時許│29巷1 │疏未拔起,即以該鑰匙啟動│型機車(│ │ │ 10頁)。 │金,以新臺幣│
│ │ │號(起│油門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價值不詳│ │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壹仟元折算壹│
│ │ │訴書漏│供己代步之用。 │) │ │ │ 局平鎮分局職務│日。 │
│ │ │載「1 │ │ │ │ │ 偵查報告(見偵│ │
│ │ │號」)│ │ │ │ │ 卷七第20頁)。│ │
│ │ │ │ │ │ │ │3.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 │ │ (見偵卷七第21│ │
│ │ │ │ │ │ │ │ 頁)。 │ │
│ │ │ │ │ │ │ │4.桃園市政府警察│ │
│ │ │ │ │ │ │ │ 局車輛尋獲電腦│ │
│ │ │ │ │ │ │ │ 輸入單(見偵卷│ │
│ │ │ │ │ │ │ │ 七第2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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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103 年│桃園市│嚴俊岳於左揭時間,至左揭│車牌號碼│鍾仁樞│刑法第│1.被害人鍾仁樞於│嚴俊岳竊盜,│




│ │8 月14│中壢區│地點,見鍾仁樞所有之右列│ABR-9999│ │320 條│ 警詢時之證述(│處有期徒刑肆│
│ │日凌晨│國泰街│機車停放該處,且車上鑰匙│號普通重│ │第1 項│ 見103 年度偵字│月,如易科罰│
│ │2 時許│84號前│疏未拔起,即以該鑰匙啟動│型機車(│ │ │ 第24081 號卷,│金,以新臺幣│
│ │ │ │油門,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價值約50│ │ │ 下稱偵卷八,第│壹仟元折算壹│
│ │ │ │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000元)│ │ │ 5 至7 頁)。 │日。 │
│ │ │ │ │ │ │ │2.證人張○源、○│ │
│ │ │ │ │ │ │ │ 聖崴分別於警詢│ │
│ │ │ │ │ │ │ │ 時之證述(分見│ │
│ │ │ │ │ │ │ │ 偵卷八第8 至10│ │
│ │ │ │ │ │ │ │ 頁、第11至12頁│ │
│ │ │ │ │ │ │ │ )。 │ │
│ │ │ │ │ │ │ │3.失車- 案件基本│ │
│ │ │ │ │ │ │ │ 資料詳細畫面報│ │
│ │ │ │ │ │ │ │ 表(見偵卷八第│ │
│ │ │ │ │ │ │ │ 18頁)。 │ │
│ │ │ │ │ │ │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 │
│ │ │ │ │ │ │ │ 表(見偵卷八第│ │
│ │ │ │ │ │ │ │ 1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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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103 年│桃園市│嚴俊岳於左揭時間,至左揭│車牌號碼│吳素霞│刑法第│1.被害人吳素霞於│嚴俊岳竊盜,│
│ 一 │8 月28│中壢區│地點,見吳素霞所有之右列│MM6-758 │ │320 條│ 警詢時之證述(│處有期徒刑伍│
│ │日凌晨│龍岡路│機車停放該處,且車上鑰匙│號普通重│ │第1 項│ 見103 年度偵字│月,如易科罰│
│ │3 時50│二段35│疏未拔起,即以該鑰匙啟動│型機車1 │ │ │ 第22151 號卷,│金,以新臺幣│
│ │分許 │7 巷38│油門,徒手竊取上開機車,│輛(價值│ │ │ 下稱偵卷三,第│壹仟元折算壹│
│ │ │號前 │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約5,000 │ │ │ 9 至10頁)。 │日。 │
│ │ │ │ │元) │ │ │2.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 │ │ (見偵卷三第16│ │
│ │ │ │ │ │ │ │ 頁)。 │ │
│ │ │ │ │ │ │ │3.桃園市政府警察│ │
│ │ │ │ │ │ │ │ 局車輛尋獲電腦│ │
│ │ │ │ │ │ │ │ 輸入單(見偵卷│ │
│ │ │ │ │ │ │ │ 三第17頁)。 │ │
│ │ │ │ │ │ │ │4.失車- 案件基本│ │
│ │ │ │ │ │ │ │ 資料詳細畫面報│ │
│ │ │ │ │ │ │ │ 表(見偵卷三第│ │
│ │ │ │ │ │ │ │ 18頁)。 │ │
│ │ │ │ │ │ │ │5.現場照片(見偵│ │
│ │ │ │ │ │ │ │ 卷三第20至21頁│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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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103 年│桃園市│嚴俊岳於左揭時間,至左揭│HTC 牌行│倪亞惠│刑法第│1.告訴人倪亞惠、│嚴俊岳竊盜,│
│ 二 │9 月3 │平鎮區│地點,見倪鐘所有之車牌號│動電話(│ │320 條│ 證人倪鐘分別於│處有期徒刑叁│
│ │日晚間│工業十│碼8N-1220 號自用小貨車停│型號:BU│ │第1 項│ 警詢時之證述(│月,如易科罰│
│ │10時許│一路1 │放於左址,遂徒手竊取右列│TTERFLY │ │ │ 分見103 年度偵│金,以新臺幣│
│ │ │號 │倪亞惠所有,斯時由倪鐘所│S901 S,│ │ │ 字第22019 號卷│壹仟元折算壹│
│ │ │ │使用,置於上開車內之行動│價值約20│ │ │ ,下稱偵卷二,│日。 │
│ │ │ │電話(型號:BUTTERFLY S9│,000元 │ │ │ 第7 至8 頁、第│ │
│ │ │ │01 S)1 支得手。 │)1 支 │ │ │ 10至11頁)。 │ │
│ │ │ │ │ │ │ │2.手機序號條碼單│ │
│ │ │ │ │ │ │ │ (見偵卷二第12│ │
│ │ │ │ │ │ │ │ 頁)。 │ │
│ │ │ │ │ │ │ │3.被告以竊得手機│ │
│ │ │ │ │ │ │ │ 拍攝之畫面翻拍│ │
│ │ │ │ │ │ │ │ 照片(見偵卷二│ │
│ │ │ │ │ │ │ │ 第13至1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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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103 年│桃園市│嚴俊岳於左揭時間,至左揭│現金121,│林傳義│刑法第│1.告訴人林傳義於│嚴俊岳踰越安│
│ 三 │9 月8 │中壢區│地點,見該幼兒園後門窗戶│000 元 │ │321 條│ 警詢時之證述(│全設備竊盜,│
│ │日晚間│龍福路│未關,遂自該窗戶安全設備│ │ │第1 項│ 見103 年度偵字│處有期徒刑玖│
│ │10時30│163 巷│踰越攀爬入內,徒手竊取右│ │ │第2 款│ 第22775 號卷,│月。 │
│ │分許 │19號之│列林傳義所有置放於辦公室│ │ │ │ 下稱偵卷六,第│ │
│ │ │「全球│內之現金121,000 元得手。│ │ │ │ 7 至10頁)。 │ │
│ │ │幼兒園│ │ │ │ │2.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 │ │ │ │ │ 翻拍照片(見偵│ │
│ │ │ │ │ │ │ │ 卷六第15至17頁│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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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103 年│桃園市│嚴俊岳於左揭時間,至左揭│現金6,00│黃兆煌│刑法第│1.告訴人黃兆煌於│嚴俊岳竊盜,│
│ 四 │9 月10│中壢區│地點,趁便利商店店員黃兆│0 元 │ │320 條│ 警詢時之證述(│處有期徒刑叁│
│ │日上午│永興街│煌進入辦公室之際,徒手竊│ │ │第1 項│ 見103 年度偵字│月,如易科罰│
│ │6 時14│28號之│取右列店內現金6,000 元,│ │ │ │ 第24084 號卷,│金,以新臺幣│
│ │分許 │「萊爾│得手後隨即離開。 │ │ │ │ 下稱偵卷九,第│壹仟元折算壹│
│ │ │富便利│ │ │ │ │ 7 至10頁)。 │日。 │
│ │ │商店」│ │ │ │ │2.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內 │ │ │ │ │ 翻拍照片(見偵│ │
│ │ │ │ │ │ │ │ 卷九第11至12頁│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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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103 年│桃園市│嚴俊岳於左揭時間,至左揭│CANON 牌│黎冠亭│刑法第│1.告訴人黎冠亭於│嚴俊岳踰越牆│
│ 五 │9 月11│平鎮區│地點,以翻越圍牆之方式,│相機1 臺│ │321 條│ 警詢時之證述(│垣竊盜,處有│




│ │日晚間│湧光路│侵入該幼兒園室內,竊取黎│ │ │第1 項│ 見103 年度偵字│期徒刑柒月。│
│ │10時8 │136 巷│右列黎冠亭所有置放於辦公│ │ │第2 款│ 第24295 號卷,│ │
│ │分許 │219 號│室內之CANON 牌相機1 臺(│ │ │ │ 下稱偵卷十,第│ │
│ │ │JBI 室│價值10,000元)得手。 │ │ │ │ 8 至9 頁)。 │ │
│ │ │(起訴│ │ │ │ │2.證人曾志雄、彭│ │
│ │ │書漏載│ │ │ │ │ 彥婷、曾偉豪分│ │
│ │ │「JBI │ │ │ │ │ 別於警詢時之證│ │
│ │ │室」)│ │ │ │ │ 述(分見偵卷十│ │
│ │ │之「家│ │ │ │ │ 第10至11頁、14│ │
│ │ │安幼兒│ │ │ │ │ 、15頁)。 │ │
│ │ │園」辦│ │ │ │ │3.現場及監視器錄│ │
│ │ │公室內│ │ │ │ │ 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 │ │ (見偵卷十第19│ │
│ │ │ │ │ │ │ │ 至2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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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103 年│桃園市│嚴俊岳與少年趙○安(89年│福隆FULO│高志超│刑法第│1.證人趙○安於警│嚴俊岳共同竊│
│ 六 │6 月4 │中壢區│2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NG牌腳踏│賴彥廷│320 條│ 詢時之證述【見│盜,處有期徒│
│ │日晚間│游泳路│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於│車、MEME│ │第1 項│ 103 年度少連偵│刑肆月,如易│
│ │7 時24│慈光29│左揭時間,至左揭地點,共│捷安特牌│ │ │ 字第136 號卷(│科罰金,以新│
│ │分許 │村之機│同徒手竊取右列高志超所有│腳踏車各│ │ │ 下稱偵卷十一)│臺幣壹仟元折│
│ │ │車停車│之福隆FULONG牌腳踏車1 臺│1 臺(價│ │ │ 第12至15頁】。│算壹日。 │
│ │ │場內(│(價值2,000 元)得手。 │值不詳)│ │ │2.被害人賴彥廷於│ │
│ │ │起訴書│ │ │ │ │ 警詢時之證述(│ │
│ │ │誤載為│ │ │ │ │ 見103 年度少連│ │
│ │ │「平東│ │ │ │ │ 偵字第136 號卷│ │
│ │ │路492 │ │ │ │ │ 偵卷十一第40至│ │
│ │ │巷3 號│ │ │ │ │ 42頁)。 │ │
│ │ │」) │ │ │ │ │3.被害人高志超於│ │
│ ├───┼───┼────────────┤ │ │ │ 警詢時之證述(│ │
│ │103 年│桃園市│嚴俊岳與少年趙○安(89年│ │ │ │ 見偵卷十一第44│ │
│ │6 月4 │中壢區│2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 │ │ 至45頁)。 │ │
│ │日晚間│游泳路│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接│ │ │ │4.贓物認領保管單│ │
│ │7 時35│慈光29│續於左揭時間,至左揭地點│ │ │ │ (見偵卷十一第│ │
│ │分許(│村10號│,共同徒手竊取賴彥廷所有│ │ │ │ 52、53頁)。 │ │
│ │起訴書│1 樓樓│之MEME捷安特牌腳踏車1 臺│ │ │ │5.腳踏車公告(見│ │
│ │誤載為│梯間(│(價值8,000 元)得手。 │ │ │ │ 偵卷十一第57、│ │
│ │「19時│起訴書│ │ │ │ │ 58頁)。 │ │
│ │24分許│誤載為│ │ │ │ │6.監視錄影畫面(│ │
│ │」) │「平東│ │ │ │ │ 見偵卷十一第65│ │
│ │ │路492 │ │ │ │ │ 至68頁)。 │ │




│ │ │巷3 號│ │ │ │ │7.贓證物照片(見│ │
│ │ │」) │ │ │ │ │ 偵卷十一第70至│ │
│ │ │ │ │ │ │ │ 7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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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103 年│桃園市│嚴俊岳與少年趙○安(89年│傑利倫牌│真實姓│刑法第│1.證人趙○安於警│嚴俊岳共同竊│
│ 七 │6 月4 │平鎮區│2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腳踏車1 │名年籍│320 條│ 詢時之證述(見│盜,處有期徒│
│ │日晚間│金陵路│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於│臺(價值│不詳之│第1 項│ 偵卷十一第12至│刑叁月,如易│
│ │11時許│(起訴│左揭時間,至左揭地點,共│不詳) │人 │ │ 15頁)。 │科罰金,以新│
│ │ │書漏載│同徒手竊取右列某真實姓名│ │ │ │2.腳踏車公告(見│臺幣壹仟元折│
│ │ │「金陵│年籍不詳之人所有之傑利倫│ │ │ │ 偵卷十一)第55│算壹日。 │
│ │ │路」)│牌腳踏車1 臺得手。 │ │ │ │ 至57頁)。 │ │
│ │ │某不明│ │ │ │ │ │ │
│ │ │巷弄內│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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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103 年│桃園市│嚴俊岳於左揭時間,至左揭│BATONG牌│真實姓│刑法第│1.腳踏車公告(見│嚴俊岳竊盜,│
│ 八 │6 月24│平鎮區│地點,徒手竊取右列某真實│折疊腳踏│名年籍│320 條│ 偵卷十一)第59│處有期徒刑叁│
│ │日凌晨│龍平路│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之BA│車(價值│不詳之│第1 項│ 至60頁)。 │月,如易科罰│
│ │1 時許│121 號│TONG牌折疊腳踏車1 臺得手│不詳) │人 │ │2.贓證物照片(見│金,以新臺幣│
│ │ │對面公│。 │ │ │ │ 偵卷十一第64、│壹仟元折算壹│
│ │ │園 │ │ │ │ │ 69頁)。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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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103 年│桃園市│嚴俊岳於左揭時間,至左揭│現金80元│張毓敏│刑法第│1.被害人張毓敏於│嚴俊岳竊盜,│
│ 九 │6 月24│中壢區│地點,徒手竊取右列張毓敏│ │ │320 條│ 警詢時之證述(│處拘役貳拾日│
│ │日凌晨│龍泉街│(起訴書誤載為「張敏敏」│ │ │第1 項│ 見偵卷十一第50│,如易科罰金│
│ │某時至│137 巷│)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 │ │ │ 至51頁)。 │,以新臺幣壹│
│ │上午11│67號 │652 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現金│ │ │ │2.監視錄影畫面(│仟元折算壹日│
│ │時前之│ │80元得手。 │ │ │ │ 見偵卷十一第61│。 │
│ │某時間│ │ │ │ │ │ 至63頁)。 │ │
│ │(起訴│ │ │ │ │ │ │ │
│ │書誤載│ │ │ │ │ │ │ │
│ │為「25│ │ │ │ │ │ │ │
│ │日凌晨│ │ │ │ │ │ │ │
│ │1 時許│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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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4 年│桃園市│嚴俊岳於左揭時間,至左揭│機車鑰匙│周韋丞│刑法第│1.被害人周韋丞於│嚴俊岳踰越安│
│ 十 │7 月5 │平鎮區│地點,以徒手推開未上鎖之│1 把、車│ │321 條│ 警詢時之證述【│全設備侵入住│
│ │日凌晨│湧興路│窗戶,自該窗戶安全設備踰│牌號碼62│ │第1 項│ 見104 年度偵字│宅竊盜,處有│
│ │0 時37│126 號│越攀爬侵入周韋丞之住處,│1 -JEW號│ │第1 款│ 第15431 號卷(│期徒刑捌月。│
│ │分許(│周韋丞│徒手竊取右列周韋丞所有,│普通重型│ │、第2 │ 下稱偵卷十二)│ │




│ │起訴書│(起訴│置放於桌上之機車鑰匙1 把│機車1 部│ │款 │ 第11、50至53頁│ │
│ │誤載為│書誤載│;復於該住處門口,以竊得│(價值32│ │ │ 】。 │ │
│ │「某時│為「周│之機車鑰匙開啟電門再發動│,000元)│ │ │2.桃園市政府警察│ │
│ │許」)│韋承」│車輛之方式,竊取周韋丞所│。 │ │ │ 局車輛尋獲電腦│ │
│ │ │)之住│有之右列車牌號碼000-000 │ │ │ │ 輸入單(見偵卷│ │
│ │ │處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得手。│ │ │ │ 十二第16頁)。│ │
│ │ │ │ │ │ │ │3.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 │ │ (見偵卷十二第│ │
│ │ │ │ │ │ │ │ 17頁)。 │ │
│ │ │ │ │ │ │ │4.現場、贓證物及│ │
│ │ │ │ │ │ │ │ 監視錄影翻拍照│ │
│ │ │ │ │ │ │ │ 片(見偵卷十二│ │
│ │ │ │ │ │ │ │ 第18至19頁、第│ │
│ │ │ │ │ │ │ │ 58至第69頁)。│ │
│ │ │ │ │ │ │ │5.車輛詳細資料查│ │
│ │ │ │ │ │ │ │ 詢列印(見偵卷│ │
│ │ │ │ │ │ │ │ 第20頁)。 │ │
├──┼───┼───┼────────────┼────┼───┼───┼────────┼──────┤
│ 二 │104 年│桃園市│嚴俊岳於左揭時間,至左揭│HTC 牌手│汝妮‧│刑法第│1.被害人汝妮‧禮│嚴俊岳踰越安│
│ 十 │6 月6 │中壢區│地點,見該處之窗戶未關上│機1 支(│禮欣 │321 條│ 欣於警詢時之證│全設備侵入住│
│ 一 │日凌晨│龍岡路│,即自該窗戶安全設備踰越│序號:35│ │第1 項│ 述(見偵卷十三│宅竊盜,處有│
│ │5 時許│三段新│攀爬侵入汝妮‧禮欣之住處│00000000│ │第1 款│ )第22頁至25頁│期徒刑捌月。│
│ │ │興社區│,徒手竊取汝妮‧禮欣所有│2359,價│ │、第2 │ )。 │ │
│ │ │8 號汝│之右列HTC 牌手機1 支(序│值不詳)│ │款 │2.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妮‧禮│號:000000000000000 ,價│及現金5,│ │ │ 【見104年度偵字│ │
│ │ │欣之住│值不明)及現金5,000 元得│000元。 │ │ │ 第13709 號卷(│ │
│ │ │處 │手。 │ │ │ │ 下稱偵卷十三)│ │
│ │ │ │ │ │ │ │ 第21頁】。 │ │
│ │ │ │ │ │ │ │3.被告利用其用竊│ │
│ │ │ │ │ │ │ │ 得手機自拍之照│ │
│ │ │ │ │ │ │ │ 片、贓證物、手│ │
│ │ │ │ │ │ │ │ 機上傳於雲端資│ │
│ │ │ │ │ │ │ │ 料庫之照片(見│ │
│ │ │ │ │ │ │ │ 偵卷十三第27至│ │
│ │ │ │ │ │ │ │ 2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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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