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文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6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賭具麻將壹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04 年1 月某日起至同年2 月14日晚間6 時50分許為警 查獲時止,供給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1 樓處所作 為賭博場所,邀集不特定人之丙○○、丁○○、戊○○、乙 ○○等賭客,提供渠所有之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玩法係以 臺灣麻將為賭具,胡牌者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300 元 ,每多1 臺再加100 元,自摸者支付抽頭金100 元,每一將 抽頭4 次為上限,抽頭金全歸甲○○所有。嗣於104 年2 月 14日晚間6 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處所查獲,並扣得抽頭金 200 元、賭具麻將1 副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甲○○,就本件卷內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沒有意見,渠等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業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 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丙○○、丁○○、戊○○、乙○○等4 人於 上揭時間,在上開處所打麻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 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當天丙○○ 、丁○○、戊○○、乙○○等4 人是要過來聚餐,順便打打 家庭麻將,伊沒有打,只是幫忙他們跑腿買東西,他們把錢 丟在那邊叫伊去幫忙買便當、飲料而已,伊不記得那200 元 到底是誰的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賭客丁○○、乙○○於警詢中、證 人即賭客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賭客戊○○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偵卷第13頁背面至14頁、第 18頁背面至19頁、第23頁背面至24頁、第27頁之1 背面至 28頁、第60至61頁,本院卷第30至33頁),復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32至35頁),並有抽頭金200 元、賭具 麻將1 副扣案可佐,從而,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賭客戊○○⑴於警詢時指稱:「現場有屋主甲○○ 、賭客丙○○、丁○○、乙○○。有見過面,但都不認識 。」、「場所與賭具都是甲○○所提供。有抽頭,抽頭金 是100 元,每圈打完集滿新台幣400 元就不抽了,再將抽 頭金甲○○。」、「(問:你今日於何時開始賭博?有無 邀人前往?)今天下午下午17時許。沒有,我自己一人前 往。」(見偵卷第23頁背面至24頁);⑵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檢察官問:你當天跟何人打麻將?)一個是 我朋友丙○○,其他兩個人我不熟。」、「那天是我第二 次去那邊打麻將。」、「(檢察官問:【提示偵卷第24頁 證人戊○○警詢筆錄】你之前在警詢中說之前去過三、四 次,你到底去過幾次?)我也記不起來,應該是三、四次 。」、「(檢察官問:三、四次都是跟一樣的人打嗎?) 沒有,因為那天剛好去那邊,想說沒什麼事情,就消遣一 下,好像有跟這兩人打過一兩次,另外一兩次是跟其他的 人。」、「(檢察官問:你在那邊打麻將會不會抽頭,就 是有人自摸要拿100 元出來?)就是自摸要拿100 元出來 ,…。」、「(檢察官問:這些錢都是誰拿去是使用?) 我們拜託親家甲○○去買飲料還有便當。」、「(檢察官 問:每次錢都會用完嗎?)對,應該會剩下一點零頭…, 剩下的錢就給被告…。」、「(法官問:你們玩多少錢?
)一底300 ,一台100 ,有自摸的人就拿100 元出來,一 將總共有400 元。」、「因為會忘記誰自摸幾次,就是自 摸的人自動拿出來,所以也不用特別去記」、「(法官問 :自摸的人拿出來的錢會請甲○○去買東西,但不是每次 都剛剛好,剩下的錢還會向被告拿回來嗎?)…,剩下一 些的話,就不拿了…,當作給他小費。」、「就剩下…, 甲○○要去也可以,看他。」(見本院卷第30頁至32頁) 等語。
⒉核與⑴證人即賭客丙○○分別①於警詢時指稱:「…,裡 面只有甲○○是我之前就認識,今天也是甲○○找我來的 ,其他人是今天在麻將桌上認識的。」、「…。我們輸贏 大小為底新台幣300 元,一台新台幣100 元。」、「打麻 將的場所及賭具是甲○○所提供。抽頭金是由自摸的賭客 中,抽取新台幣100 元,每圈集滿新台幣400 元整即不再 抽頭,再將抽頭金交由屋主甲○○。」;②於偵訊時證稱 :「(問:你跟甲○○是何關係?)朋友的朋友。」、「 (問:你們當時是否約定自摸要付100 元抽頭金、每一將 抽頭金600 元歸甲○○所有?)…,我們統一拿給甲○○ ,他負責我們的開銷支出。」、「(問:剩餘抽頭金如何 處理?)…,都是甲○○把抽頭金拿走並幫我們買食物、 菸,剩下錢就不知道如何處理。」(見偵卷第13頁背面至 14頁、第60至61頁);⑵證人即賭客丁○○於警詢時指稱 :「…,我們是在打麻將認識的。」、「…。我們輸贏大 小為底新台幣300 元,一台新台幣100 元。」、「打麻將 的場所及賭具是甲○○所提供。抽頭金是由自摸的賭客中 ,抽取新台幣100 元,每圈集滿新台幣400 元整即不再抽 頭,再將抽頭金交由屋主甲○○。」、「我於104 年02月 14日07時許才開始玩。我沒有邀其他人去玩。」、「我已 經到該處玩了約四、五次了。」(見偵卷第18頁背面至19 頁);⑶證人即賭客乙○○於警詢時指稱:「…,我們是 在打麻將認識的。」、「…。我們輸贏大小為底新台幣 300 元,一台新台幣100 元。」、「打麻將的場所及賭具 是甲○○所提供。抽頭金是由自摸的賭客中,抽取新台幣 100 元,每圈集滿新台幣400 元整即不再抽頭,再將抽頭 金交由屋主甲○○。」、「我於104 年02月14日09時許才 開始玩。我沒有邀其他人去玩。」、「我已經到該處玩了 約兩、三次了。」(見偵卷第28頁)等語,大致相符,另 有扣案之抽頭金200 元、賭具麻將1 副可資佐證,足認上 開賭客彼此並不認識或熟識,且當天係各自前往並未互邀 ,又渠等打麻將之場所及賭具麻將均係由被告所提供,賭
客自摸時須交付100 元抽頭金給被告等情節。 ⒊再依被告甲○○先於警詢時供稱:「…。在場人除戊○○ 是我的親家母,其他三位都是朋友關係。」、「…,我提 供該場所、賭具供人把玩麻將賭博,過程中如有人自摸我 抽頭新台幣100 元,一將以抽滿400 元為上限。」、「是 他們自行邀約的。」、「(問:你於何時開始於查獲地點 供人賭博麻將?之前提供幾次供人賭博?)約有一個多月 。已經忘記幾次了。」(見偵卷第7 頁背面至8 頁),後 於偵訊時供稱:「(問:有無提供○○區○○路00號1 樓 做為賭博場所提供他人賭博?)是。」、「(問:有無抽 頭金?)100 元,但抽頭金是我買便當飲料給他們吃的。 」、「(問:賭具都是你所有?)是。」、「(問:警方 扣得的東西是否都是你所有?)是。都是我提供的,也是 我自己跟他們賭。」(見偵卷第48至49頁),核復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改稱:「我只是幫忙買東西,他們把錢丟在那 邊而已,他們叫我去幫忙買東西而已…,當天他們是要過 來聚餐,順便打打麻將,我那天剛好沒有打…,因為我剛 好去買東西,我是拿他們丟出來的錢去買東西…,他們四 個在打牌,沒有人去買,所以由我負責跑腿買東西…,就 是剛好有時間就幫忙而已,我不記得那200 元到底是誰的 。」(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等語,前後供詞反覆不一, 洵難採信。
⒋況如被告所稱當天渠等是要過來聚餐,順便打打家庭麻將 ,然既是聚餐之餘順便打麻將,現場照理會準備餐點、飲 料,渠等又何須以打麻將自摸時交100 元給被告拜託跑腿 購買便當、飲料,且觀之卷附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8 至39頁),亦未見現場有任何聚餐氣氛之情;再者,上開 賭客彼此並不認識或熟識,當天渠等又非互邀前往,此與 被告所稱渠等是要過來聚餐,與常情相悖;抑者,若如被 告所稱賭客自摸時所交付之100 元係其拜託被告購買便當 、飲料所用,理應僅交付1 次為已足,則無在每次有人自 摸時均須繳付固定之金額交由被告購買便當、飲料之必要 ,又縱認賭客每次自摸所提供之金錢,包含購買便當、飲 料等費用,惟賭客僅4 人,而每次胡牌皆提供100 元,衡 常賭博行為非短時間結束,則被告所收取之金錢,除提供 賭客所需食物、飲料外,尚有剩餘,且歸被告所有,此應 為被告、賭客所明知,益徵上開賭客交付被告之金額,確 係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牟取之利益無訛。從而 ,被告顯有營利之意圖,其所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委 無足取。
(三)末查,上開證人即賭客戊○○、丙○○、丁○○、乙○○ 之證詞內容詳盡而未見渲染、矛盾,就其主要證述內容均 相符合,且證人戊○○、丙○○、丁○○、乙○○與被告 彼此間亦並無嫌隙,當無誣諂之情,況證人戊○○到庭具 結並簽立結文,以此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當無使渠等自 陷於偽證之情,應可認證人戊○○、丙○○、丁○○、乙 ○○之上開證述內容應為屬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於行為 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 告自104 年1 月某日起迄104 年2 月14日止,反覆密接提 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 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 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 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藉 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所為不惟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 且影響社會良善風氣,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 度、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⒈扣案賭具麻將1 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抽頭金200 元,係被告 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宣告沒收 。
⒉另扣案之賭資合計1,400 元,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供稱為賭客所有並非伊所有,核與證人即賭客丙○○、丁 ○○、乙○○於警詢時、證人即賭客戊○○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 頁背面、第13頁背面、第18 頁背面、第23頁背面,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33頁背面) ,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賭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 犯罪或供預備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