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審易字第1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毅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75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毅豪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江毅豪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 字第2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5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 2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 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2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上揭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195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1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04 年2 月6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將之停放於桃園市龍潭區百年大鎮社區外,俟於同日7 時 47分許,下車步行進入上址百年大鎮社區內,嗣於同日時52 分許,攀爬踰越該社區住戶林秀慶住處(即桃園市○○區○ ○○街0 巷00號)後方未關閉之窗戶,而侵入林秀慶住宅內 ,旋於1 樓客廳處,徒手竊取林秀慶所有皮夾內之新台幣( 後述未註明幣別部分者均同)3,000 元得逞,再循原後方窗 戶翻出林秀慶住處,離去現場。嗣於同日14時許,林秀慶欲 外出購物,因其所有皮夾內之現金短少,發覺遭竊,即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過濾,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秀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江毅豪被訴竊盜一案, 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 敘明。
二、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毅豪於警詢、 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秀 慶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訴:伊損失皮夾內3,000 元(見偵字卷 第42頁),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確定放置於電視櫃旁之皮 夾內3,000 元遭竊(見本院104 年12月3 日審判筆錄第6 頁 、第8 頁)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楊曉涵於警詢之供述,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 錄(見偵字卷第45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104 年12月 3 日審判筆錄第3 至4 頁)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7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其立法緣由,係為避免一般人生 活之住居遭到侵入,將對住宅安寧之法益之破壞及不安全感 劇烈升高(100 年1 月26日立法理由參照)。經查,「桃園 市○○區○○○街0 巷00號」為告訴人林秀慶住處乙情,業 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問:發現遭竊經過?答 :)當天我整天在家,我們家總共有4 層,還有地下一層。 一樓有供奉祖先牌位. . . . . . (問:你遭竊,有無看到 其他人破壞櫃子或窗戶痕跡?)答:. . . . . . 因為我到 後門曬衣服處丟垃圾時. . . . . . 」等語無訛(見偵字卷 第42頁);且告訴人住居之「百年大鎮社區」並設有管理委 員會且設有監視器乙節,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無訛。足 證被告行竊之處所,確係告訴人日常生活起居之處所至明。 ㈡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 安全設備,其中「毀」係指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 二者不必同時兼具;而該條項將「門扇」、「牆垣」、「其 他安全設備」並列,此所謂「門扇」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 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 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 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均是(並參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要旨)。被告於事實欄 一、所載時、地,以攀爬上至窗台之方式,踰越告訴人住處 後方未關閉之窗戶,而侵入告訴人住處內行竊乙情,復據被
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 頁、第43 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見偵字卷第19頁下 方照片)、暨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DVR2-CAMERA00-000000 00-000 000.avi」畫面之勘驗內容記載:「. . . . . . 被 告起身雙手扶住窗台,起跳翻越告訴人住處窗戶進入屋內. . . . . . 」等情(見本院104 年12月3 日審判筆錄第3 頁 )可佐,堪認該窗戶係用以阻絕內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認 具有防盜功能,核屬安全設備無疑。準此,被告踰越告訴人 未關閉之窗戶而侵入告訴人住處內,並著手竊取財物得逞, 已使窗戶失去防閑功能。
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揭所為,合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侵 入住宅竊盜甚明。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 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 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 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 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 ,係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 上開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 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 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92 號判例、27 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以攀爬踰越未關閉窗戶之 方式,進入告訴人住處內行竊之舉,揆諸前揭判例、判決意 旨,其行為屬侵入住宅竊盜,而侵入住宅竊盜之罪質已包含 侵入住宅之行為,即無再論以侵入住宅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 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應以一加重竊盜罪論處。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一己之私、圖不勞 而獲,而於前揭告訴人正常起居、作息之時間、地點,趁告 訴人住處後方窗戶未關閉,攀爬踰越而侵入告訴人住處內行 竊,無視他人財產權利及住居安寧,所為殊無可取,甚值非 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併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我對林先生(即告訴人)很不好意思,請法官、檢察官給我 一次機會,因為我後面進到監獄裡,我想很多,我想要趕快 服刑完畢陪我女兒讀書,一定不會再犯錯」等語,並表示願
意賠償告訴人(見本院104 年12月3 日審判筆錄第15頁), 嗣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數額為5 萬6,000 元等情,並有 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佐;告訴人因之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 情(見本院104 年12月3 日審判筆錄第15頁),可徵被告諒 非窮凶極惡而應以長期自由刑矯治之徒,暨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3 頁受詢問人欄)與 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尚竊取 告訴人所有之2 萬8000元(不包含上述事實欄一、所載構成 犯罪之3000元部分)、人民幣5000元等,因認被告此部分亦 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 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 「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 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必須藉 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告 訴人之陳述始適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300號、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秀慶於警 詢、檢察官偵查中指稱:伊當天損失小朋友壓歲錢2 萬元、 學費5000元、舊版紙鈔3000元及人民幣5000元等語(見偵字 卷第42頁),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等為 其論據基礎。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竊取除前開3,000 元以外之之金錢,辯
稱:伊在一樓抽屜內翻到很多紅包袋,但是裡面都是空的, 也沒有偷人民幣等語(見偵字卷第43頁、本院104 年12月3 日審判筆錄第4 頁、第13頁)。經查:
1.對於失竊之客體,證人林秀慶先於警詢時陳稱略為:「皮夾 內5,000 元、抽屜內現金20,000元、人民幣約5,000 元、美 金約500 元、女兒書包內5,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8 頁) ;嗣後於檢察官偵訊時則證稱略為:「人民幣5,000 元、小 朋友壓歲錢20,000元、學費5,000 元、舊版新台幣3,000 元 」、且稱:「我皮夾內有3,000 元,我在警局說是5,000 , 是因為我忘記我有拿2,000 在口袋裡,我在警局說是遺失美 金500 多,但後來我在廚房角落找回300 元,我想應該是被 告整份沒有拿走,金額是我記錯了」等語(見偵卷第42頁) 。是告訴人林秀慶於警詢、偵詢所證稱關於所失竊之金錢數 目,前後已有不一,難以單憑其警詢或偵查之證述而逕予認 定。
2.嗣後,證人林秀慶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也無法確定( 當天被拿走多少錢),警察要做筆錄,我說真的要做筆錄, 錢不是我處理,要等我太太回來,我太太回來才跟我說紅包 袋放在那裡,外幣放在那裡. . . . . . 」、「(檢察官問 :外幣丟了多少是否不清楚?答:)能夠確定只有人民幣5, 000 元,因為那是我同事拿來還我的」、「(檢察官問:當 時你太太跟你說紅包袋有幾個,裡面有放錢,裡面放多少錢 ?答:)事實上依照她的觀念,一個小朋友長輩給的紅包一 年大約有一萬多元,這是我當天仔細想一起把他整理明細出 來的」(並提出明細表附卷,依明細所載共2 萬9,200 元) 、「是我跟我太太回想整理的明細」等語(見104 年12月3 日審判筆錄第6 至7 頁、第9 頁),但又證稱:「(人民幣 )應該是我自己放的。(問:應該的意思是你不確定?)答 :因為時間隔太久,我不確定,但是我知道外幣都是放在那 邊」等語,是據證人林秀慶上開證述,除其皮夾內之金錢3, 000 元外,就其餘實際損失之新臺幣、人民幣、其他外幣實 際置放處所及數額等情,或係傳聞自他人,或係大致概略估 算,且依其陳報之失竊之新臺幣明細共計2 萬9,200 元,復 與其先前警詢、偵訊所為之金額數目均不一致,更難認定其 實際所損失之除前開3,000 元以外之具體貨幣及金額數目。 參以證人林秀慶證稱:104 年2 月6 日伊當天都在家,被告 進來時,伊在家4 樓,事實上伊聽不到開窗的聲音,而1 樓 沒有房間,當天看不出來有翻箱倒櫃的痕跡等語(見同上審 理筆錄第5 至6 頁),則其所指證遭竊之各式貨幣,是否 確為被告侵入竊取,要難認定,實難僅因被告坦承侵入告訴
人住處行竊之行為,逕為被告全部不利之認定。 3.再者,公訴意旨雖舉證人楊曉涵於警詢之供述、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字 卷第45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104 年12月3 日審判筆 錄第3 至4 頁)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均僅 能證明被告確有侵入證人林秀慶之住宅竊盜如上,而無從佐 證被告所竊物品之種類及數量。且公訴意旨雖另以:檢察官 之勘驗筆錄足以證明被告有撿拾物品之動作,得以佐證被告 竊取起訴書所載各式財物等語。然檢察官於偵查中之勘驗筆 錄,其結果明確記載:「被告自告訴人窗戶越出前,並無明 顯有任何物品自窗戶內拋出. . . . . . 被告越出窗戶後, 即低頭察看地上物,並. . . . . . 走至窗戶下之牆邊彎身 撿拾物品,再步行離開」等情無訛(見偵卷第45頁);再經 本院勘驗後,結果發現:被告靠近證人林秀慶住處時,著有 黑色夾腳拖鞋,但自窗進入時,則為赤腳、未穿著黑色拖鞋 ,迄自該處翻窗出去時,亦係赤腳,未見有丟擲物品之動作 ,其後被告跑去並有彎腰拿取之舉動等節,為本院勘驗在卷 ,被告對此並陳稱:伊係彎腰要拿拖鞋等語,檢察官對此則 稱沒有意見(見104 年12月3 日審判筆錄第3 頁至第4 頁) ,是上開檢察官、本院所為之勘驗,均無認何物品拋出之結 果,則亦無從佐證被告自屋內翻出後再撿拾所指各項財物之 事實,復有合理懷疑可認被告於實行犯罪行為前,先將拖鞋 置於外面,進而赤腳出入,事後撿拾拖鞋後離去之事實。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事證未能明確證明失竊之具體貨幣 及金額暨其相關之憑證,本於刑事訴訟須有嚴格證明及毫無 合理懷疑之證明程度要求,此一事實不明之風險,但仍不能 逕自歸於被告承擔。是本件除證人即告訴人林秀慶單一而有 瑕疵之證述外,縱使綜合判斷前開全般事證,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證明或輔助佐證前揭除3,000 元以外之貨幣種類、金額 確為被告所竊取之事實。是基於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應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又公訴意旨所指如上開五、㈠所示與本院 認定被告有罪部分,為同一歷史進程即被告竊取何物之歧異 ,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是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敘明。
六、刑事訴訟固因嚴格證明之要求,須有法定之證據(調查)方 法及毫無合理懷疑之證明程度要求,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固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如前,並有和解筆錄1 份在 券可參,其數額雖逾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所竊取客體之範圍, 但本件和解原係彼等要否約定互相讓步以解決紛爭之途徑, 與刑事訴訟係確認被告刑罰權之制度目的,並不相同。是自
未能據彼等和解之內容而推斷被告之犯行,本院依嚴格證明 認定之犯罪事實,亦不影響前揭和解效力,亦併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