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1068號
TYDM,104,審易,1068,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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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4649號、第4875號、第5459號、第5916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
127 號、第128 號、第1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萬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萬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基於毀 損及竊盜犯意、就如附表編號一、二、四至八所示之基於竊 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有 或由其管領之財物,嗣為警以如附表所示之查獲經過而查獲 。
二、案經陶仲豪張原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萬福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 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而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坦承部分(即如附表編號二、五、六所示之事實): 前揭如附表編號二、五、六所示之遭竊事實,業據被告陳萬 福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21549 號卷【下稱偵字21549 卷】 第15頁背面,104 年度偵緝字第128 號卷【下稱偵緝字128 卷】第28頁背面,104 年度偵字第5459號卷【下稱偵字5459 卷】第3 頁、第50頁,103 年度偵字第24111 號卷【下稱偵 字24111 卷】第3 至3 頁背面,104 年度偵緝字第127 號卷 【下稱偵緝字127 】第30頁,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第98 頁背面、第99頁背面、第100 頁背面、第101 頁背面、第12 7 頁),並有如附表編二、五、六號所示證據「㈠證人」欄 所示被害人彭月珠、陳明輝、曹雍軒證述甚詳,復有如附表 編號二、五、六所示之證據「㈡書證」欄所示書證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如附表編號二、五、六所示之竊盜犯行,罪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否認部分(即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七、八所示之事實) :
(一)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事實:
訊據被告陳萬福矢口否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犯行, 辯稱:伊沒有進去過這台車子,伊不曉得為何現場採集的 跡證與伊的DNA 相符,警員有帶伊去現場,伊確實是沒有 去,伊沒有印象現場所遺留沾有血跡之隨身碟隨身碟是否 為伊所有,上面為何會有伊的血跡,伊也不曉得怎麼來的 ,伊也覺得莫名其妙云云。經查:
⒈前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遭竊事實,業據如附表編號一所 示證據「㈠證人」欄所示被害人傅新亮、證人即桃園市政 府平鎮分局警務員簡麒峰證述甚詳,復有如附表編號一所 示之證據「㈡書證」欄所示書證在卷可稽,從而,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即被害人傅新亮分別①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03 年 02 月18 日05時10分許,在平鎮市新光路三段安居巷路旁



,發現所停放之286-HF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內物品遭竊。」 、「我於(17)日下午約18時許到達該地點並將車輛停放 於該處後直至(18)日上午05時許欲使用該車輛時,發現 車輛副駕駛座之玻璃遭破壞,且車內之物品遭人竊取。」 、「我車內工具箱一組、客戶所託運物品(白鐵攪拌機一 組、價值約新台幣6 萬元)及現金約新台幣1800元遭竊。 」、「(問:你所提供之車上所有之證物【沾有血跡之隨 身碟】是何人所有?)是我所有。」、「該隨身碟上之血 跡,應該是當時竊嫌敲打玻璃或竊取我車上音響時所受傷 而留下之血跡,所以提供警方採證」、「(問:你與另一 名司機工作時期有無受傷等情形?)均沒有受傷。」(見 104 年度偵字第4649號卷【下稱偵字4649卷】第20至22頁 );②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遭竊時間、地點及財 物為何?)於103 年2 月18日上午5 時我到桃園市平鎮區 新光路三段安居巷路旁要開我停放在該處286-HF職業大貨 車時,發現副駕駛座玻璃窗遭破壞,失竊物品如警詢所載 。」、「(問:職業大貨車是否有遭被告破壞?)車窗遭 敲破。」(見偵字4649卷第44頁)等語。 ⑵核與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平鎮分局警務員簡麒峰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是事後報案,據被害人陳述車子 已經修復了,車主提供車內帶血的隨身碟供我們採驗。」 、「我們問他在哪裡有毀損,他說副駕駛座的玻璃遭到破 壞,但是車主沒有提到是在何處找到帶有血跡的隨身碟。 」、「檢察官問:車主將該隨身碟交給你們之後,隨身碟 有被被告接觸過嗎?)沒有。」、「(法官問:當時是前 往何處做採證?)被害人到我們派出所直接提供證物給我 們採證,但是我沒有看到車子,只是提供隨身碟,說這是 在車上發現的。」、「(法官問:【103 年度偵字第1649 號卷第16頁】依照卷內的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分 析研判欄上面記載被害人提供音響上隨身碟壹支【上有血 跡】交付採證,有何意見?)沒有意見,雖然筆錄沒有記 到,但這是被害人的口述,所以我們在分析研判欄寫上去 ,這不是我寫的,是另一個警員賴明宏,他現在已經調走 了。」、「(法官問:【103 年度偵字第1649號卷第16頁 】依照卷內的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侵入破壞情形 欄,自副駕駛座右側車窗破壞,車已修復,此種情況下, 破壞車窗之人有可能使自己受傷嗎?)有可能。」、「法 官問:【提示同上偵卷第14頁】依照下方照片隨身碟的前 端是留有血跡,通常大概會是什麼情況會有這種狀況?) 依照血跡的狀態,是有擦抹的情形,就是擦到物品,有擦



拭的血跡。」、「(法官問:被害人有無說該隨身碟是他 的?)對,是他的。」、「(法官問:被害人說隨身碟是 放在何處?)是放在車內音響上的隨身碟。」(見本院卷 卷第92至93頁背面)等語,大致相符,足認於上開時間, 在上開地點,被害人管領使用之上開車輛車窗玻璃確遭他 人破壞竊取車內上開物品及現金之事實,應堪認定。 ⑶再參以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傅新亮營大貨286- HF車內財物遭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 000 號)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2 月1日刑生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4649卷第12至19頁), 合併以觀,可知警方受理傅新亮上開車內財物失竊案之報 案後,即派鑑識人員至案發現場針對上開車輛遭竊嫌侵入 點及破壞、翻動之物件等進行勘察採證,被害人於報案時 並提供警方上開沾有血跡之隨身碟,經採擷血跡棉棒1 支 送驗後,血跡檢出與如附表編號三證據「㈡書證」欄②所 示之鑑定書同一男性DNA -STR 型別,而與被告陳萬福之 DNA -STR 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 布之機率為為1.07乘以10的負18次方乙情,是足證上開隨 身碟上之血跡應為被告之血液自屬無疑,從而可證被告應 確有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行竊,並在行竊之過程中受傷 流血,再不慎將自身所流出之血液沾附在車內音響之隨身 碟上,再經其擦拭後,而在現場留下血痕,且證人傅新亮簡麒峰既未與被告間有何嫌隙,並簽立證人結文,以擔 保其證詞之正確性,自無誣指他人,而使自陷於罪之理, 是其證述情節,應堪採信,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加重竊 盜犯行確為被告所為,是其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 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本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犯行 應堪認定,依法應論罪科處。
(二)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事實:
訊據被告陳萬福矢口否認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竊盜犯行, 辯稱:伊沒有印象有進去過這台車子,伊不曉得為何警方 現場所採集到的指紋及DNA 會與伊的相符,伊完全沒有印 象伊有做過這件事情,伊記得伊沒有做云云。經查, ⒈前揭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遭竊事實,業據如附表編號三所 示證據「㈠證人」欄所示告訴人陶仲豪、證人即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邱正智證述甚詳,復有如附表編號 三所示之證據「㈡書證」欄所示書證在卷可稽,從而,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陶仲豪分別①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03 年 04 月28 日21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對 面,發現所停放之自小客2517-XK 號副駕駛座車窗玻璃被 打破,車內財物遭竊。」、「手機1 支(廠牌:紅米、序 號不清楚、顏色為灰黑色、有裝紫色白點的外殼)、1 個 皮夾,內有我老婆崔桃珠的身分證1 張、3 張健保卡(崔 桃珠、小孩陶○蕊、陶○擎)郵局提款卡1 張(崔桃珠) 、玉山銀行信用卡1 張(崔桃珠)、崔桃珠的汽車駕照1 張。手機一支約值新臺幣4000元。」、「我於103 年04月 28日約20時00分許停放汽車在上述地點時尚未遭竊。」( 見103 年度偵字第20255 號卷【下稱偵字20255 卷】第4 頁);②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問:遭竊時間?地 點及財物為何?)於103 年4 月28日晚上9 時許,我返回 停放在桃園市中壢區○○路000 號對面車號0000-00 自小 客車旁,副駕駛座玻璃被打破,我約當天晚上8 點停放汽 車在該處。」、「(問:【告以證人在警詢中所述失竊財 物明細】失竊物品是否如此?)是。」(見104 年度偵緝 字第129 號卷【下稱偵緝字129 卷】第26頁背面)等語。 ⑵核與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邱正智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們在現場採集到兩枚指紋和兩處的血跡 跡證。」、「兩枚指紋是在右前車窗玻璃外側的玻璃碎片 上,就是被破壞的地方,血跡一個是在右前車門窗框,另 一個是右前座椅椅背的左側。」、「右前車窗玻璃遭破壞 。」、「指紋編號5 我們有依照流程送到刑事局做比對, 指紋上比對到陳萬福的指紋,血跡編號1 、3 也是送刑事 局鑑驗,也與被告陳萬福的DNA 相符。」、「依據現場跡 證及實際的分佈、鑑定的結果,可以研判竊嫌曾經進入車 內,而且有接觸到右前椅背的左側及右前窗框處,應該是 竊嫌侵入的地方。」、「我現場只有看到右前玻璃遭破壞 侵入,其他門沒有被破壞。」、「(法官問:所以竊嫌應 該是從右前門進去的?)有可能。」、「(法官問:【提 示偵字第20255 號卷第20頁編號19至22】依你剛剛所述, 你是在右前車窗的碎玻璃採集到兩枚指紋是否就是這個? )是。」、「(法官問:【提示同上偵卷第19頁編號7 至 編號15】這是否就是你剛剛所說的採集到的血跡?)是。 」、「(法官問:依你所為的判斷,在椅背上面留有血跡 的情形,是指侵入者有進入到車內才會留下血跡?)是。 」、「(法官問:依照你所製作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 錄表中你們研析侵入破壞的情形是持自備工具敲破車窗玻 璃竊取車內財物,就是打破右前車窗玻璃侵入車內行竊?



)是。」、「(法官問:可能是用什麼工具才會造成玻璃 碎成這個樣子?)我不知道,一般就是用鐵器類硬的的東 西。」、「(法官問:對於在鑑識過程中,造成本件玻璃 碎片的情形下,你曾經鑑識過幾件?)大概15至20件。」 、「(法官問:在你所鑑識的15至20件,最後可以認定是 什麼器物去破壞玻璃?)我只負責鑑識,用什麼器具我不 知道,一般玻璃都是用鐵器,敲下去會造成蜘蛛網形的裂 痕,但造成本件玻璃碎成這麼嚴重的比較少見,本件是裂 成四塊,應該是有外力推開才會造成碎成四塊。」、「( 法官問:你確定除了右前副駕駛座的玻璃破掉之外,其他 地方都沒有被侵入或是採集到其他指紋的狀況?)確定。 」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背面),大致相符,足認於 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告訴人之上開車輛車窗玻璃確遭 他人破壞竊取車內上開物品及現金乙節,堪予認定。 ⑶再參以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陶仲豪2517- XK號 車內財物遭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 0 號)暨現場勘察相片23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3 年6 月2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2025 5 卷第15至20頁、第50至53頁),合併觀之,可知上開現 場為警所採集之兩處的血跡跡證,經採擷血跡棉棒3 支送 驗後,血跡檢出與如附表編號一證據「㈡書證」欄②所示 之鑑定書同一男性DNA -STR 型別,而與被告陳萬福之DN A -STR 型別相符乙情,是足證上開現場所採集之2 處血 跡應為被告之血液自屬無疑,從而推知被告應確有於上開 時間至上開地點行竊,並在行竊之過程中受傷流血,再不 慎將自身所流出之血液沾附在上開車輛右前車門窗框及右 座椅椅背上,而在現場留下血痕等情,且證人邱正智既未 與被告間有何嫌隙,並簽立證人結文,以擔保其證詞之正 確性,自無誣指他人,而使自陷於罪之理,是其證述情節 ,應堪採信。足認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竊盜犯行確為被告 所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 綜上所述,本件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犯行 應堪認定,依法應論罪科處。
(三)就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事實:
訊據被告陳萬福矢口否認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竊盜犯行, 辯稱:當時伊是去附近找伊朋友,沒有找到朋友,伊去借 廁所,現場還有很多人,伊並沒有去靠近這部機車打開置 物箱拿取裡面的東西,或許別人看錯了,伊沒有印象伊有 去拿這個云云。經查,
⒈前揭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遭竊事實,業據如附表編號四所



示證據「㈠證人」欄所示被害人DU PREEZ EM MARIE (下 稱中文名:艾瑪)、證人林建達詹皇烈證述甚詳,復有 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證據「㈡書證」欄所示書證在卷可稽 ,從而,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即被害人艾瑪於警詢時證述:「(問:是於何時?何 地發現皮包遭竊?)於103 年09月01日11時55分,在中壢 市○○路00 0號(7-11)門口發現遭竊。」、「(問:你 手機如何遭竊?)我是將手機放在機車(L8L-607 )置物 箱,我進去7-11(超商)購物出來有二為先生(詹皇烈09 6121****、林建達095321****)告訴我說打開我機車置物 箱拿走東西,是後我查看是手機袋子(內有手機、耳機、 MP3 )個一遭竊」、「遭竊手機廠牌:HTC One max803 s 、IMEI:00000000000**** 。手機付內的耳機、(廠牌不 詳)MP3 。損失約新台幣13000 元。」(見103 年度偵字 第21549 號卷【下稱偵字21549 卷】第6 至7 頁)等語。 ⑵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之人林建達於警詢時之證述:「因我 昨日103 年09月01日11時55分左右我在中壢市○○街000 號前(7-11)門口目擊一位外國小姐【DU PREEZ EM MARI E (艾瑪)】置物箱財物遭竊,我到派出所指認並製作筆 錄。」、「我當時與我同事(詹皇烈)在(7-11)門口我 要去超商購物,停車時剛好目睹騎乘RF-278號輕機車竊嫌 將(艾瑪)所騎乘機車置物箱拿出東西,並將置物箱蓋上 後加速騎車離開,竊嫌加速離開後我尾隨他,看見他繞了 一圈停在福州路(7-11)斜對角的機車行(地址不詳)我 返回(7-11)後詢問被害人的同時竊嫌剛好又騎機車從我 們面前經過,我同事(詹皇烈)告訴(艾瑪)就是那個人 偷你東西。」(見偵字21549 卷第9 至10頁)等語,大致 相符。
⑶又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之人詹皇烈分別①於警詢時證述: 「因我於103 年09月01日11時55分左右我在中壢市○○街 000 號前(7-11)門口目擊一位外國小姐【DU PREEZ EMM ARIE(艾瑪)】置物箱財物遭竊,我到派出所指認並製作 筆錄。」、「我當時與我同事(林建達)開車停在(7-11 ) 門口,停車時剛好目睹騎乘RF-278號輕機車竊嫌將( 艾瑪)所騎乘機車置物箱拿出東西,並將置物箱蓋上後加 速騎車離開,竊嫌加速離開後我們尾隨他,看見他繞了一 圈停在福州路(7-11)斜對角的YAMAHA機車行(地址不詳 )我返回(7-11)後詢問被害人的同時竊嫌剛好又騎機車 從我們面前經過,我就告訴被害人(艾瑪)就是那個人偷



你東西。」、「(問:你是否認得出竊嫌面貌?)我認得 出來。」、「我指認編號5 為騎乘機車的竊嫌。」(見偵 字21549 卷第12至13頁);②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 問:是否可陳述於103 年9 月1 日上午11時55分在中壢區 ○○路000 號前目擊被告竊取被害人艾瑪情況?)當時我 和我同事開車經過該址的便利超商前,被告可能是看見被 害人機車置物箱未蓋好,伸手打開機車置物箱拿起裡面的 東西,接著就騎車逃逸,我們就開汽車跟隨,被告就躲到 福州路的機車行裡面,後來我們又返回便利超商報警。」 (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128 號卷【下稱偵緝字128 卷】第 27頁);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跟朋友開車經過 福州路時,我剛好看到被告扳開機車的坐墊,然後被告就 騎走,我們就尾隨,後來被告進到一家機車行,後來我們 回去跟被偷的外國人確認,確認她不見手機。」、「當時 有看到被告從機車坐墊下面把東西拿出來。」、「因為一 開始不是很清楚,但是後來我們尾隨他,我們有再回去那 邊跟外國人確認是被偷走手機,後來被告有再騎一樣的機 車從7-11經過,往我們這邊看了一眼,所以我才認得出來 。」、「你是從被告騎乘的機車及當時被告的外觀、衣著 、身材辨識出來。」、「不太可能認錯,因為機車是同一 台,而且衣著、身材都是與第一時間看到的一樣。」、「 我在車內,我是在副駕駛座。」、「當時我們行經福州路 ,剛好看到被告把手伸進去置物箱,而且被告自己騎著機 車,卻把手伸到另一台機車裡面,所以我們覺得行為怪怪 的,所以我們才尾隨他。」、「(被告)當時沒有戴安全 帽。」、「第二時間就是被告逃離現場又經過7-11,又往 我們這邊看,這個時候才有看到正面,第一時間就是偷竊 時是看到背面。」、「(法官問:依照你剛剛所述,你發 現被告坐在機車上去把手伸進另一台機車的置物箱,然後 就騎車進到一家機車行,你們就在那邊等一下,但是沒有 看到被告出來,你們就回去現場?)對,我不確定當時有 沒有拍到車牌,因為那是我同事的車,所以我不確定有沒 有行車紀錄器,而且當時我們回到現場,是想跟被害人確 認有無東西失竊,我要說我們有記下車牌,如果有東西不 見,要報警。」、「我們跟被害人在那邊確認有無東西遺 失,我們就報警,但是警察就沒有快過來,我們在等的時 候,被告又騎機車經過,然後往我們這裡看,所以我才會 看到被告的正面。」、「因為他當時沒有戴安全帽,就是 從髮型、身形及衣著來判斷就是剛剛犯案的人。」、「( 法官問:你跟警察講的RF2-278 號就是你當時記下的車牌



?)是。」」、「當時剛好開車看到,沒有記很清楚被告 有下車的動作,但是有看到他從車廂拿東西出來,然後就 騎機車走了。」(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背面)等語大致相 符。
⑷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畫面光碟:(以下見本院卷第78至 79頁)
①檔案名稱0000000(福州路往環中東).avi ,勘驗結果如 下:
光碟時間2014年9 月1 日11時55分,被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輕型機車,自畫面右下角往畫面上方駛去。 ②檔案名稱0000000(長沙成都).avi ,勘驗結果如下: 光碟時間2014年9 月1 日11時55分14秒,被告騎乘機車 自畫面左上角往畫面右下角駛出畫面。
③檔案名稱CH00-0000-00-00-00-00-00.avi,勘驗結果如 下:
光碟時間2014年9 月1 日11時55分47秒至11時56分08 秒,艾瑪騎乘機車行經畫面右上方路口後,將機車停 放於路旁,並下車整理置物箱內物品。
光碟時間2014年9 月1 日11時56分08秒至11時56分11 秒,被告騎乘機車自畫面左上方路口(即艾瑪對向道 路)駛來。
光碟時間2014年9 月1 日11時56分14秒至11時56分16 秒,被告騎乘機車向後方張望,艾瑪整理機車置物箱 完畢離開機車停放處。
光碟時間2014年9 月1 日11時56分17秒至11時56分23 秒,並將機車迴轉,往艾瑪停車之路口方向前進。 光碟時間2014年9 月1 日11時56分26秒至11時56分54 秒,被告騎乘機車停於路口並未下車,再以雙腳逐步 後退之方式,將其機車靠近艾瑪之機車旁邊,再停妥 其機車後下車。
光碟時間2014年9 月1 日11時56分57秒至11時57分06 秒,被告站立於艾瑪機車旁,探視艾瑪機車,再略微 彎腰動手碰觸艾瑪機車車身。
光碟時間2014年9 月1 日11時57分06秒至11時57分22 秒,林建達詹皇烈駕駛之淺色小客車自畫面右下角 駛往艾瑪及被告停放之機車後方,汽車甫接近被告時 ,被告旋即騎乘機車,往該路口右轉離去,林建達詹皇烈駕駛之淺色小客車立即再尾隨被告行車方向駛 去。
④檔案名稱CH00-0000-00-00-00-00-00.avi,勘驗結果如



下:
光碟時間2014年9 月1 日11時56分17秒至11時56分5 4 秒,被告騎乘機車自畫面左方迴轉,再將機車駛往 畫面右上方路口後並未下車,再以雙腳逐步後退之方 式,將其機車靠近艾瑪之機車旁邊,再停妥其機車後 下車。
光碟時間2014年9 月1 日11時56分57秒至11時57分0 6秒,被告站立於艾瑪機車旁,出手翻動艾瑪機車置 物箱。
光碟時間2014年9 月1 日11時57分06秒至11時57分2 2 秒,林建達詹皇烈駕駛之淺色小客車自畫面右下 角駛往艾瑪及被告停放之機車後方,汽車甫接近被告 時,被告旋即騎乘其機車,往該路口右轉離去,林建 達、詹皇烈駕駛之淺色小客車立即再尾隨被告行車方 向駛去。
此核與前開證人林建達詹皇烈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又證 人詹皇烈既未與被告間有何嫌隙,並簽立證人結文,以擔 保其證詞之正確性,自無誣指他人,而使自陷於罪之理, 是其證述情節,應堪採信。故足認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竊 盜犯行確為被告所為。至被告前詞所辯,顯與上揭監視畫 面光碟勘驗結果事實不符,應係臨訟杜撰之詞,實不足採 。
⒊綜上所述,本件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犯行 應堪認定,依法應論罪科處。
(四)就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事實:
訊據被告陳萬福固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時間,惟 否認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那塊鐵板丟在 路邊看起來很髒,伊不曉得那個還有人要,伊沒有想過那 個是有人要的。那個鐵板很髒,而且是放在路邊,資源回 收物都是堆放在門口,一看就知道是人家要的,伊真的不 知道鐵板是有人要的,如果有人要的,伊就不會去拿。伊 真的想說沒有人要,伊才拿去做資源回收云云。經查, ⒈前揭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遭竊事實,業據如附表編號七所 示證據「㈠證人」欄所示告訴人張原禎、證人證人即上皇 資源回收場員工呂秀春證述甚詳,復有如附表編號七所示 之證據「㈡書證」欄所示書證在卷可稽,從而,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原禎分別①於警詢證述:「我是於今天10 3 年11月14日16時25分許,我當時站在平鎮市○○街000



巷00號家門口,我就看到有一名沒戴安全帽騎著一輛機車 的男子騎到我住處對面空地停著一直在看手機,因為他停 機車的空地是我放我工作工具的倉庫(平鎮市○○街000 巷00弄00號之1 ),所以我就很注意他看他在,幹嘛,他 大約停了5 到10分鐘後,他就騎著機車往我倉庫方向過去 ,我就從家門口走到對面就看到他騎著機車載著我放置於 倉庫門口的鐵板騎走,我想說他偷我鐵板應該是要拿去變 賣,而且我住處附近只有一家資源回收廠,是在平鎮市復 旦路四段上皇資源回收廠(詳細地址不清楚),我想他應 該會拿去那裡變賣,我就開著車往回收廠開,結果我快到 回收廠時,我就看到偷我鐵板的男子騎著機車從該回收廠 出來,這時他是戴著安全帽往復旦高中方向行駛,我就馬 上調頭開車跟著他並馬上打電話報警,結果我跟他跟到復 旦高中前,因為遇到放學時間,我被學校導護老師欄下, 他就往育達路方向離開。」、「我遭竊一塊鐵板。價值我 清楚。該遭竊鐵板上有綠色油漆,但不完整。」、「我有 提供我住處的監視器及我汽車的行車紀錄器給警方。」、 「他當時偷我鐵板離開我家時,我只有記到他機車後3 碼 是278 ,是一部黑色輕型機車。」、「(問:經警分調閱 你所提供予警方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該名騎乘車號000-00 0 輕機車頭戴安全帽及身穿黑色外套之男子是否就是竊取 你鐵板之人?)我確定就是他。」、「經我指認確定是編 號第4 名之男子,就是他竊取我的鐵板」、「(問:警方 於上皇資原皇收廠查扣之鐵板供你現場指認簽名領回,是 否就是你所遭竊之鐵板?)是。」。(見104 年度偵字第 5916號卷【下稱偵字5916卷】第30至31頁);②於檢察官 偵問中證稱:「(問:遭竊時間、地點及財物為何?)10 3 年11月14日下午4 點25分許在廣德街住處門口,被告陳 騎機車出現在附近,該人約於半小時前就曾經和另一人開 車停在我家倉庫門口,被告陳再度騎機車前來,先停在家 門口,接著又到倉庫前,下車將倉庫門口鐵板搬上機車後 逃逸,接著我開車到我家附近資源回收場,發現被告後我 就報警。」(見偵字5916卷第68頁);③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陳稱:「當時鐵板放在家門口,旁邊有一些建材,那邊 是倉庫,鐵板是靠牆壁放,那個是下腳料,賣廢五金也沒 有多少錢,那個是做水溝蓋版裁切下來的剩料,那個是在 我家門口,是私有地。」,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 水溝蓋失竊。失竊的地方是我的倉庫,在我家的正對面, 我那天下班回家坐著,我看到有一個男子騎機車騎進來這 個巷子,他是先坐在路邊喝飲料,後來轉到我們的社區停



車場,大約一分鐘他就騎到我的倉庫門口,抱了一塊鐵板 丟在機車上面,就往文化街的方向騎走,我就跟出去,我 本來要攔他的機車,但是他騎了就跑,然後我就開車往復 旦路的方向,後來離資源回收場約五百公尺,看到他騎出 來,我車子就調頭,報警,因為我車上有行車紀錄器,我 有拍到車牌。」、「我們家的馬路是八米,停車場大概也 是八米,過來就是倉庫。」、「(檢察官問:你看到有人 搬走鐵板,從你看到到跟出去,後來沒有追到,這個過程 中對方都是在你的視線內嗎?)對。」、「可以確認騎車 的人就是搬鐵板的人。」、「(失竊的鐵板放在)倉庫門 口,因為門口堆放工作的器具,因為那是我私人的土地。 」、「把鐵板搬走的人再把鐵板搬走之前沒有問我這是不 是資源回收物。」、「(倉庫外面沒有擺放其他資源回收 ,都是工作要用的東西,例如鷹架。」、「(鐵板是)鋪 水溝的蓋板,是我們工作需要的東西。」、「(該失竊的 鐵板跟你所擺放的器具沒是有看起來是要回收的東西,都 是整理得好好的。」、「在『上皇資源回收場』賣了190 元。」、「…,如果要買新的話,價錢大概1,000 元。」 (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73頁背面至74頁背面)等語。 ⑵核與證人即上皇資源回收場員工呂秀春分別①於警詢時之 證述:「我是於103 年11月14日17時00分許在平鎮市○○ 路○段00○0 號上皇資源回收場被警方查獲收受持有贓物 。」、「警方現場查扣一片塗有綠色油漆的鐵板。是我們 回收場所有。」、「我不知道是何人拿來賣,我當時只有 看到對方長相,他大約是於103 年11月14日16時10分許拿 那片鐵板來變賣。」、「男性、年約40歲、瘦高。他騎乘 一部黑色機車,但車號我不清楚。」、「當時我因為回收 場還有其他客人,我看到他時他已經自己將該鐵板放置於 磅秤上並叫我去看多重,我當時看過之後我就跟他說可以 賣新台幣190 元,所以我就叫他進來辦公室,我就拿錢給 他後,他就騎車離開。」、「因為當我去外面磅秤看多重 告至他可以變賣新台幣190 元,我就跟他說請他拿證件進 來辦公室要登記資料,當時我就坐在櫃台拿錢給他並向他 要證件時,他就轉頭出去騎機車離開。」、「經我指認確 定是編號第1 名之男子拿該鐵板至我工作的回收場變賣。 」(見偵字5916卷第17背面至18頁);②於檢察官偵訊中 證稱:「(問:是否於103 年11月14日下午5 時在資源收 站內收購被告陳所變賣的鐵板一個?)是,當時被告陳一 個人到資源回收場,他說要賣鐵板,我看該鐵板是生鏽, 所以我沒有懷疑來源,我就讓他去過磅,賣了新臺幣『下



同』190 元。」、「有要求被告留身份資料,但是我回辦 公室要拿登記本給他時,他就騎車離開。」(見偵字5916 卷第70至71頁)等語大致相符,足證被告取走之鐵板為具 有價值之物,應可認為屬於他人之有價值之物,是其證述 情節,應堪採信。故足認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竊 盜犯行。
⑶復據前述證人張原禎證稱推知,被害人從事營造建築相關 工作,上開鐵板係被害人工作時用來當作鋪蓋水溝的蓋板 ,對被害人而言,仍為有工作需要及用途之物品,再參諸 卷附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以觀(見偵字5916卷第 35至39頁),上開鐵板雖有生鏽且油漆斑駁脫落,惟外觀 整體大致完整,體積頗大,且擺放整齊,與一般棄置之廢 鐵有別,一般人看到仍可預見上開物品屬有相當價值之物 ;另在放置鐵板處旁,有放置工作器具、鷹架等物且無擺 放其他看起來像資源回收之物品,又該放置地點為被害人 私人土地,並非處於垃圾場或相類場所,一般人可預見上 開私人土地放置之物品為私人所有之物,應不致於誤認為 他人丟棄之物,依此客觀情狀,顯可判斷上開鐵板為他人 所有之物。佐以被告自承伊撿取上開鐵板持向資源回收場 變賣所得190 元(見偵字5916卷第5 頁),是其主觀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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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