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原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芫秀
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373
號、第65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芫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日起肆個月以內向告訴人「張汶鈺」支付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 錄單、告訴人徐美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被告郭芫秀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 通使用,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印鑑章、提款卡及密 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 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 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 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 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 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尋詞藉由向他人蒐集金融 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 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 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 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 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對 於向其蒐集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 財犯罪之不法使用,亦顯然有所預見,其無正當理由,竟輕 率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 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 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 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
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 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被告 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三、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固有明定,惟本件向被害人徐美智等詐財者,各次究係 一人裝腔分飾數角或不止一人,若不止一人,是否為三人以 上分工將事,是諸此各節皆乏證據可資審確判明,因之,基 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之原則,當僅得認正 犯之人數係未達三人而但祇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準此,被告郭芫秀既係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 密碼此類助力俾便該持用者得以順利收取向告訴人張汶鈺、 被害人郭晏誌詐騙所得之贓款,故核其此部分所為係構成刑 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至 就告訴人徐美智部分,因告訴人並未成功匯款入被告之帳戶 ,於此係該當同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再其係以提供1 帳戶之提款卡等 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3 被害人受詐之結果,核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率將提款卡交付他人 並告知密碼以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 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 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 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臺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 ,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甚鉅,末念其事 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僅坦白認罪,嗣更積極與被害人郭晏 誌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可參,另告訴人張汶鈺經傳喚雖因未到庭致未能調解,然 被告仍允諾賠償5 萬4,000 元,是此可徵其顯善後弭損之摯 誠,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職 係「健身教練」,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家境則屬 「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 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 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 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 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 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素 行尚端,惜因一時思慮未臻週詳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且 深示悛悔之殷意,尤積極與被害人等和解戮求弭平己行滋生 之損,皆如前述,稽此堪認其確有知錯規過及滌咎之實據, 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又更 踐履賠償之責,是已實擔為非之代價,凡此可認已得有相當 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定可深悉行止之分際, 必能慎行守分,遵規循矩以定行止,信無再犯之虞,再參酌 被害人郭晏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不再對被告追究」等 語,準此,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諭知緩刑2 年,並應自判決確定日起4 個月以內向告訴人張 汶鈺支付新臺幣54,000元,以勵自新兼維告訴人之權益。惟 告訴人張汶鈺依法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並非以上開金額為限 ,另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均順此敘明。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第3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