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04年度,40號
TYDM,104,審原簡,40,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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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原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廷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15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廷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 所示文件上偽簽之「邱國豪」簽名共叁枚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文件上偽簽之「邱國豪」簽名共肆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偽簽之「邱國豪」簽名共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 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6 至7 行原載「,另以邱國 豪名義簽立本票(未具本票之必要條件,屬私文書)」等 字句及標點符號均應刪除;第9 行原載「2 人復共同承前 犯意」,應更正為「2 人復共同另行起意」;第11至第12 行原載「並以邱國豪名義簽立本票(未具備本票之必要條 件)」,應補充、更正為「並以偽簽『邱國豪』簽名之方 式,冒用『邱國豪』名義偽作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 契約書1 份,另在票號000319號之空白本票『發票人』欄 內偽簽『邱國豪』之簽名,事成,再遞交該公司承辦人員 而行使之」。
(二)證據補充郵局存證信函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及被告蔡廷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核被告蔡廷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就此,其與同案被告黃子華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其於附表編號3 所示空白本票「 發票人」欄內偽造「邱國豪」簽名之行為,固該當刑法第21 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惟如後述之理由,此部分與為偽 造私文書而偽造之署押已無從分割個別評價,自應與該部分 偽造之署押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刑法第 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復於103 年3 月26日該次,被 告在附表編號2 、3 所示二份文件上所偽造之多個署押,係 出於同一目的及緣由,並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場域且時



間緊密之情況下,賡續而為,自係基於單一犯意次第行之,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論擬,自應包括視為 一個偽造署押行為。又其先後二次偽造署押,皆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則悉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 收,均不另論罪。另原起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 空白本票「發票人」欄內偽造之「邱國豪」簽名,係構成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嗣準備程序時,公訴檢察官業當庭更正 為如上之罪名,應予敘明。再被告先後二次犯行,在時、空 上皆明顯可分,自各具獨立性並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 及其犯後坦白認罪態度尚佳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衡酌案發時其係「無業」,家境則屬「貧寒」,有警詢 筆錄所載為憑,個人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 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 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 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 其應執行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如附表所示各文件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於提出並經收附 之後,已屬「名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非仍屬被告 所有,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簽名,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各於對其所犯相關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諭知之主刑項下,分別併予宣告沒收。四、被告黃子華部分業經本院發布通緝,俟緝獲後另行審結。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 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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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 件 名 稱 │ 偽 簽 欄 位 │偽簽之型式│
├──┼───────────────┼───────────────┼─────┤
│ 1 │RAE-5173號自用小客車之中華民國│「立合約書人:承租人(乙方)簽│每欄偽簽「│
│ │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 │名」欄、「車輛有無擦損註記之承│邱國豪」之│
│ │ │租人簽名認定」欄、「實際還車時│姓名各1 枚│
│ │ │間之承租人簽名」欄 │共3 枚 │
├──┼───────────────┼───────────────┼─────┤
│ 2 │7912-JJ 號自用小客車之中華民國│「立合約書人:承租人(乙方)簽│每欄偽簽「│
│ │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 │名」欄、「車輛有無擦損註記之承│邱國豪」之│
│ │ │租人簽名認定」欄、「實際還車時│姓名各1 枚│
│ │ │間之承租人簽名」欄 │共3 枚 │
├──┼───────────────┼───────────────┼─────┤
│ 3 │票號000319號之空白本票 │「發票人」欄 │偽簽「邱國│
│ │ │ │豪」之姓名│
│ │ │ │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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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名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