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簡字,104年度,47號
TYDM,104,審原交簡,47,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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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榮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蕭淳尹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1103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榮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榮興任職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 巷00號1 樓之遠賢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負責載送貨物,為從事業務之 人。其於民國104 年2 月2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沿桃 園市楊梅區楊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 時30 分許,在行經楊新路與梅高路之交岔路口並欲右轉進入梅高 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雖雨 ,然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致與由TI YAS ASIH BT BAKRI KURNELIS(印尼籍,中文姓名蒂亞,以 下以中文姓名稱之)所騎乘,沿同路段同行向而行駛於右側 ,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致蒂亞受有胸 腹部輾壓傷併臟器裸露及下肢、骨盆骨折之傷害,並因創傷 及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楊榮興在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楊梅交通分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榮興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廖廷展、陳志偉、李懿成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證述;RIBOWO SAPTOYO在偵查中之陳述;連琴華在警詢 中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 驗筆錄、相驗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104 年7 月31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桃 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暨 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楊榮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



死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處理時主動表明 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時,竟疏 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嗣果因而肇事致被害人蒂亞死 亡,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就本 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楊榮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 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家屬 達成和解,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 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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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