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17號
被 告 張金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4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張金水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於民國104 年2 月24日晚間8 時30 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 時40分許止,在其位於桃園市楊梅區楊 新北路之「城鄉卡拉OK」內飲用酒類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於飲酒後,於同日 晚間9 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並 搭載乘客王樹勳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張金水由南向 北沿桃園市楊梅區楊新北路往環東路方向行駛,行經楊新北 路與新農街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乾 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方郁淳騎乘車牌號 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向東沿新農街往楊梅方向 駛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急,兩車發生碰撞,致其搭載之乘 客王樹勳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水腦症等傷害(所 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方郁淳及其 搭載之乘客羅○○因而受有擦傷等傷害(方郁淳及羅○○受 傷部分均未據告訴),於同日晚間10時24分許,為警到場以 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張金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及王樹勳配偶劉素珠訴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張金水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 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 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8 頁背面、第52頁、第 63-64 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25頁、第45頁、第55頁背 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方郁淳、羅○○、王樹勳分別於警 詢及檢察官訊問之指述相符(見偵字卷第22-25 頁、第63 -64 頁,本院卷第14頁及其背面),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及車 損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 頁、第16-18 頁、第27-30 頁、第33頁、第36-37 頁、第39 -45 頁、第54-6 0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情形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1 第2 項後段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路交通工具致重傷罪嫌云云。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指之重傷,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 療者而言,如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但於身體或健康無重大 影響者,即非本款所稱之重傷。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 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 不能回復原狀,但於身體或健康已無重大影響,仍不得謂為 該款之重傷。經本院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 院被害人王樹勳所受傷勢及復原情況,該院函覆以:「王樹 勳君104 年(下同)4 月16日起至本院復健科門診就醫,診 斷為顱內出血併失語症與左側肢體偏癱,接受語言功能訓練 ,其最近一次門診追蹤時(7 月23日)理解力有改善、可講
簡單字句,醫生判定其經治療後之恢復情形未達刑法所定之 重傷害程度,另醫師評估其病情有改善之可能但無法痊癒」 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4 年7 月27 日(104 )長庚院基法字第130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30頁),可知被害人王樹勳所受傷勢經治療後已有改善情形 ,且縱無法完全復原,但於身體或健康並無重大影響,足認 被害人王樹勳所受傷勢尚未達重傷之情形。起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路交通工具致重傷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經本院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為刑法第185 條之1 第1 項 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見本院卷第42頁、第 52頁背面,過失傷害部分詳後述),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騎車行駛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其 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案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又其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偵字 第6818號為緩起訴處分之犯公共危險之相關素行,再衡以被 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8 頁)、本次酒後駕車 造成多人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金水明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並搭載乘客即被害人王樹勳上路 ,並由南向北沿桃園市楊梅區楊新北路往環東路方向行駛, 行經楊新北路與新農街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 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方郁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向東沿新農街 往楊梅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急,兩車發生碰撞,致 其搭載之乘客即被害人王樹勳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及水腦症等傷害、方郁淳及其搭載之乘客羅○○因而受有擦 傷等傷害(方郁淳及羅○○受傷部分均未據告訴),因認被 告第185 條之1 第2 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路交通工具致 重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害人王樹勳所受傷勢尚未達重傷之程度等情,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所涉犯之法條應為刑法第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罪及同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經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本件被害人王樹勳之配偶劉素珠於偵查中依刑 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就傷害部分獨立對被告提出 告訴(見偵字卷第64頁),茲因被告與被害人王樹勳已達成 和解,告訴人劉素珠並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46頁),揆諸前揭 規定,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