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侃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13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侃翔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侃翔於民國103 年11月24日下午2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往市區方 向行駛,行經春日路與鹽庫西街口旁「UNIQLO」服飾店,欲 右轉進入該店停車場,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 ,貿然右轉彎,適有風寶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 車直行至此,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碰撞,致風寶珠左側第4 指掌骨骨折及左側足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嗣因風寶珠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侃翔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風寶珠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㈢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損、告訴人風寶珠之駕照、被 告之母林綵蓁手寫基本資料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畫面翻 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訂有明文。被告於駕駛上開 租賃小客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然因被告疏於注意即 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其 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前揭傷害,已 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且被告委由其女 友陳怡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新臺
幣40,264元一節,有和解書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頁 42至43頁),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