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4年度,386號
TYDM,104,審交簡,386,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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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玫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
第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玫君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簽名共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玫君於民國102 年3 月8 日清晨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DU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 中壢區,以下各行政區名皆仍以舊制稱之)龍東路往榮民路 方向行駛且擬穿越該路與中山東路之交岔路口時,此際,其 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當時龍東路之燈號係紅燈,其竟無 視燈號狀況而冒然闖越,恰有林發興騎乘車號000 ─820 號 機車,沿中山東路往八德方向行駛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致遭 撞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臉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此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判決)。詎陳玫君為 規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警詢中冒用其妹「陳 碧瑕」之名應詢,除虛報妹之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 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外,並先後在附表「行為地點」欄所示 之處所,於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如「 偽造之型式」欄所示之簽名,均足以生損害於警察及檢察機 關刑案偵查之正確性、公信力暨「陳碧瑕」本人。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嗣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玫君於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如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
二、查被告偽作各該署押之目的既在遂其冒名應詢之圖,因之, 其所為除損及檢、警機關刑案偵查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外,復 使檢警誤認係遭冒名之「陳碧瑕」為該不法行徑以致對之追 咎問責,使之並有枉受刑罰之虞,因而足生損害於「陳碧瑕 」本人,亦屬當然,應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



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亦即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 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者,包括以他人之名 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而言;又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 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 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 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85年度台非 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警詢筆錄,雖係司法警察 (官)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 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惟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縱受詢問人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 筆錄之憑信性,然不能認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 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被告陳玫君在警製之調查筆錄上偽造署押, 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人格同一性」以外之其他 用意之證明,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 署押罪。被告該次為警查獲後所偽造之多個署押,其目的均 在規避相同案件之刑責,且具利用冒用「陳碧瑕」名義應詢 之機會而為,自係基於單一犯意次第行之,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論擬,自應包括認僅構成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為警查獲之後, 為規避法律責任竟冒用「陳碧瑕」之名應詢,諉責嫁禍於人 ,使之有枉受刑責之虞,並損及警察及檢察機關刑案偵查之 正確性及公信力,浪費司法資源,犯行所生之危害非輕,惟 念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衡酌其現職為「做工、賣菜、做清潔」,此據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承明,家境則屬「勉持」,有104 年7 月11日之 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 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 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 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 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 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碧瑕」簽名共4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員警黃治中製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事 後補開並以郵寄之方式送達,故未經違規人簽名等情,有黃 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及前揭通知單「存根聯」各1 份為憑,是 以自未能認被告有在該份通知單上偽造「陳碧瑕」簽名之事



,檢察官指被告於此猶有偽造署押之舉,稍有誤會,惟其既 認此與上開經本院論罪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另循通常程序逕行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在此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偽造之署押 │
├──┬──────┬────┬──────────┬─────┬───────┤
│編號│ 文件名稱 │行為地點│ 偽簽之欄位 │偽造之型式│ 表彰之意思 │
├──┼──────┼────┼──────────┼─────┼───────┤
│ 1 │102 年3 月8 │壢新醫院│「受測者」欄 │「陳碧瑕」│單純表示接受警│
│ │日5 時51分許│ │ │之簽名1 枚│方進行呼氣酒精│
│ │之警製酒精測│ │ │ │濃度檢測者為「│
│ │定紀錄表 │ │ │ │陳碧瑕」 │
├──┼──────┼────┼──────────┼─────┼───────┤
│ 2 │102 年3 月8 │桃園縣政│「應告知事項」欄「受│「陳碧瑕」│單純表示接受警│
│ │日22時31分起│府警察局│詢問人」簽名處 │之簽名1 枚│方詢問、調查之│
│ │至同日22時43│交通隊中├──────────┼─────┤人為「陳碧瑕」│
│ │分止之警製調│壢分隊 │筆錄之第2 行「受詢問│「陳碧瑕」│ │
│ │查筆錄 │ │人」簽名處 │之簽名1 枚│ │
│ │ │ ├──────────┼─────┤ │
│ │ │ │最末尾「被詢問人」簽│「陳碧瑕」│ │
│ │ │ │名處 │之簽名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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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