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4年度,244號
TYDM,104,審交簡,244,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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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44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雨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由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字第12554 號、103 年度偵字第17430 號),經本院合
併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雨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雨峰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及以各該方式,為各 該編號所示之犯行,嗣分別因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緣 由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雨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及自白 。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四、核被告王雨峰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再被告所犯上開 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吐氣 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幾已沈陷泥醉之狀態 ,竟仍毋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猶膽於駕車上路,對道安之 危害極重,雖係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與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 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惟前已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為憑,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漠視、 怠忽他用路人安危之故態而再犯本件酒駕之公共危險罪,惡 性較重,另被告行竊之動機及目的皆係意在牟得不勞而獲之 非分財物,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竊得財物之價值約2 萬 元,對被害人造成之財損尚難小覷,又2 支手機雖經當場人 贓俱獲而取回,然已遭被告丟棄致損,被害人之財損未告悉 數弭平,末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幡然醒悟坦認全盤犯 行,徵其非屬點化不悟之徒,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係「工」,



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供參,核屬一般社會階 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 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當考量為 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 境而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互異 、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此再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第1 款、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地與犯罪方式 │ 查獲經過 │ 所犯法條及罪名 │ 主文欄 │
├──┼────────────┼─────────┼────────┼────────────┤
│ 一 │於民國103 年5 月31日晚間│嗣同日晚間9 時11分│刑法第185 條之3 │王雨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 ︵ │9 時12分許前之某時起,在│許,途經桃園縣桃園│第1 項第1 款之吐│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
│104 │臺灣地區某地點飲酒後,處│市(已改制為桃園市│氣所含酒精濃度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
│ 度 │酒意未退且可悉吐氣所含之│桃園區,以下行政區│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審 │酒精濃度應達每公升0.25毫│名皆仍以舊制稱之)│克以上而駕駛動力│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交 │以上,猶於是日晚間某時許│民生路與新生路交岔│交通工具。 │ │
│ 簡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路口,因闖紅燈為警│ │ │
│ 第 │619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示意停車受檢,然其│ │ │
│244 │ │仍逕自駛離,迨駛抵│ │ │
│ 號 │ │且將車停放在同前市│ │ │
│ ︶ │ │新生路43巷內,下車│ │ │
│ │ │欲離去時,隨為一路│ │ │
│ │ │跟追而來之員警攔阻│ │ │
│ │ │帶返警所,並於當晚│ │ │
│ │ │11時20分許對之施予│ │ │
│ │ │酒測,測得其吐氣所│ │ │
│ │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 │
│ │ │0.80毫克,始悉上情│ │ │
│ │ │。 │ │ │
│ ├────────────┴─────────┴────────┴────────────┤
│ │證據: │
│ │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 │
│ │2.職務報告、現場照片9 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3.證人即員警蘇偉傑於偵訊時之證述。 │
├──┼────────────┬─────────┬────────┬────────────┤
│ 二 │於103 年6 月12日凌晨3 時│迨是日凌晨3 時44分│刑法第321 條第1 │王雨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 │38分至44分之此期間某分許│許,李亭穎返家發現│項第2 款之侵入住│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104 │,趁桃園縣桃園市埔江街7 │地面有水漬痕、腳印│宅竊盜罪。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年 │之3 號5 樓之承租人李亭穎│等他人侵入跡象,遂│ │日。 │
│ 度 │離開該租住處惟未緊鎖大門│通知友人陳聖諭趕來│ │ │
│ 審 │之際,啟門侵入宅內,徒手│協助並報警處理。嗣│ │ │
│ 簡 │竊取李亭穎所有置於房間內│於警未到前,因見水│ │ │
│ 字 │床舖、茶几之HTC ONE X 、│漬一路延伸至對面即│ │ │
│ 第 │天星N920E 手機各1 支(共│同前街5 號5 樓王雨│ │ │
│606 │值約新臺幣2 萬元),得手│峰租住處門口,經徵│ │ │
│ 號 │後旋攜持離去。 │得同址另一住戶之同│ │ │
│ ︶ │ │意,李、陳二人相偕│ │ │




│ │ │查看屋內及周遭景況│ │ │
│ │ │,隨發現王雨峰躲在│ │ │
│ │ │該宅外部走廊放置之│ │ │
│ │ │洗衣機後方,復見其│ │ │
│ │ │朝樓下丟棄物品,陳│ │ │
│ │ │聖諭立時下樓查看,│ │ │
│ │ │發現係李亭穎遭竊之│ │ │
│ │ │上揭2 支手機,乃拾│ │ │
│ │ │起且告知據報前來處│ │ │
│ │ │理之員警,始查獲上│ │ │
│ │ │情。 │ │ │
│ ├────────────┴─────────┴────────┴────────────┤
│ │證據: │
│ │1.被害人李亭穎及證人陳聖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
│ │2.勘察採證同意書、手繪現場平面圖各1 份、現場照片12張、失竊手機照片4 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 │ 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含現場勘察紀錄表、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 份、勘察照片3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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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