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緝字,104年度,13號
TYDM,104,審交易緝,13,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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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玫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
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玫君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玫君於民國102 年3 月8 日清晨 5 時許,駕駛車號0000─DU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 (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往榮民路方向行駛於穿 越中山東路交岔路口時,明知汽車駕駛人應遵守燈光號誌行 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當時龍東路之燈 號係紅燈,其竟無視燈號狀況而冒然闖越,適有告訴人林發 興騎乘車號000 ─820 號機車,沿中山東路往八德方向行駛 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而遭撞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及臉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陳玫君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發興已具狀撤 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 紀錄表各1 份為憑,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被告涉犯偽造文書部分,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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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