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俞慶
選任辯護人 林延慶律師
被 告 王派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4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宋俞慶於民國103 年10月 24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 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以下各行政區名皆仍以 舊制稱之)大模街往光前街方向直行,於同下午4 時9 分許 ,行經桃園縣楊梅市楊新路與大模街口處時,本應注意行經 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行駛,並暫停禮讓幹線道直 行車輛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任何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被告王派清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妻即告訴人呂美榮,沿桃園 縣楊梅市楊新路由楊梅火車站往新屋方向直行,行經前開路 段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 行並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 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而與宋俞 慶所騎乘之前開車輛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王派清 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起訴書原誤載為創傷性腦硬 膜下出血)、顱內出血等傷害致大小便失禁、退化性頸椎、 腰椎、意識混亂、右側瞳孔光反應未回復之重傷害;宋俞慶 因而受有背部、左前臂、右膝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兼告 訴人宋俞慶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嫌、被告王派清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惟查,上開兩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兼告訴人宋俞慶、告訴人呂美榮均已具狀 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2 份在卷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