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9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祐誠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0.25毫克以上之情形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祐誠已吊銷駕駛執照,明知已經吊銷 駕駛執照,仍於103 年10月24日23時許起至同月25日0 時30 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類 1 瓶後,於同日(25日)8 時10分許,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 注意力,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途中沿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3 段 266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 時56分許,行經 桃園市平鎮區○○路0 段000 巷○○○○○0 號旁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未劃分向 線或分向線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竟疏未注意及此,因 酒後操控能力欠佳,向左偏移至對向車道行駛,適對向范鎮 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駛而來,2 車發生 擦撞,被告張祐誠所騎乘之車輛失控繼續向前滑至對向車道 ,適告訴人林均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金 陵路2 段266 巷往金陵路(由西往東)行經該處不及反應, 被告張祐誠所騎乘之機車衝撞告訴人林均穎騎乘之機車,致 被告張祐誠、告訴人林均穎均人車倒地,告訴人林均穎受有 右尺骨骨折、左舟狀骨骨折、左手第四、五掌骨開放性骨折 、左手第四指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由 本院另行審結)。被告張祐誠受傷送醫,於同日中午12時27 分,壢新醫院對張祐誠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其血液中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182.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 克。因認被告張祐誠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情形罪(下稱「本案」)。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法 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 文。次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 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 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 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就重行起訴
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 要旨參照)。
三、經查,張祐誠自103 年10月24日晚間11時5 分許起至翌(25 )日凌晨0 時30分許止,在桃園縣楊梅市○○路000 號住處 飲用威士忌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於103 年10月25日上午8 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9 時56分許, 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0 段000 巷○○○○○0 號旁,因 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范鎮 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復有林均 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為閃避張祐誠而自摔 倒地。嗣經警到場將張祐誠送醫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1時23 分許,經抽血檢測其體內酒精濃度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18毫克,回溯計算,被告於飲酒後開始駕車時,其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6毫克,被告上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 之犯嫌,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12月 24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24369 號提起公訴,並於104 年5 月 15日繫屬本院,現由本院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151 號審理中 (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151 號卷宗核閱無 誤。茲核「本案」與「前案」所起訴被告張祐誠飲用酒類之 時間、地點,及騎車上路後發生車禍之時間、地點、相對人 均相同,可確認為同一案件,公訴人就違反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第1 款公共危險之同一案件,復以104 年度偵字第 9694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本案),並於104 年7 月3 日始 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7 月3 日桃檢 兆行104 年度偵9694字第056893號函暨該函上之本院收件戳 章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被告被訴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 形之罪嫌,既為同一案件而經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揆諸 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