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547號
TYDM,104,審交易,547,2015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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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謙敏
選任辯護人 陳夢麟律師
      陳彥彰律師
      何文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謙敏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謙敏於民國103 年11月23日下午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新屋鄉(現改制為桃園市新 屋區,下同)產業道路由西向東往新竹方向行駛,行經桃園 縣新屋鄉○○村00號前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駛時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光線 充足、路面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50至 60公里之速度通過上開路口,適有謝國川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賴淑幼沿桃園市新屋區產業道路由 南向北往東福路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及車道數相同時, 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疏未注意禮 讓右方來車之張謙敏先行,兩車遂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謝 國川與賴淑幼因而人車倒地,致謝國川受有右額擦傷、左下 口部、左頦部擦傷、左右胸部多處肋骨骨折、右大腿、右小 腿骨折、右膝、右小腿擦傷、左大腿皮下出血併骨折、左膝 擦傷等傷害,於送醫前即無心肺功能,經急救後,仍因胸腹 部鈍挫傷併內出血致低血溶性休克而死亡;賴淑幼則受有顏 面撕裂傷3 公分併頭部外傷、腹部挫傷併肝臟撕裂傷、肢體 多處挫擦傷、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頸部扭傷及拉傷頸 椎椎間盤移位、右膝挫傷、第5 及第6 頸椎狹窄等傷害。張 謙敏於車禍後即停留在現場,且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 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 與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國川之女謝函容賴淑幼訴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張謙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淑幼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61 至62頁),並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於103 年11月23日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驗報告書、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於103 年12月 1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壢新醫院於103 年11月27日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03 年12月9 日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查(見相字卷第27、29、30、31、32至43、49 至54頁、見偵查卷第41、42、43頁),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得以採信。
二、按行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 照(見相字卷第8 頁),自應對上開注意義務,有所了解。 而被告駕車行經肇事路段時,依事發當時日間光線充足、路 面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未減 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 50至60公里之速度通過上開路口,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 於本件車禍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另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 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以「謝國川駕 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直行車 先行,與張謙敏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 慢行反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 亦與本院認定結果相同,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4 月10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0頁)。至被害人謝 國川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雖亦有上開過失,惟被告之過失, 與被害人謝國川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 仍不能阻卻被告過失之責任。被害人謝國川係因本件事故而 受有前開傷勢傷重不治死亡、告訴人賴淑幼亦因此受有前開 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謝國川死亡之結果;告訴



賴淑幼受傷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係以1 個過失行 為,同時導致被害人謝國川死亡及告訴人賴淑幼受傷之結果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於肇事 後,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處理員警坦承上情, 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可憑(見相字卷第10頁),核與自首 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 駕車行駛於上開路段,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致告訴人賴淑幼受有前揭傷 勢及被害人謝國川傷重不治死亡,所生危害程度不輕,亦造 成被害人謝國川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且犯後迄今未與告訴 人賴淑幼及被害人謝國川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惟兼衡被害人 謝國川亦有前揭過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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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