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培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31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培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培智自民國104 年1 月11日上午9 時起至10時止,在位於 新竹縣新豐鄉之某海釣場內飲用酒類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 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與由范光炫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 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培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范光炫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 損照片。
三、核被告李培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 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前已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749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