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志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志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志富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於89年8 月3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39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 字第38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 年度毒聲字第2583號裁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91年9 月26 日出所,於92年1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 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56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1年上易字第106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上開6 月徒刑經同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另因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 年7 月、8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緩刑5 年確定,嗣該緩刑遭撤銷,並 與上開1 年4 月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5年1 月23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95年5 月27日縮刑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 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25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確定;另因搶奪、竊盜、竊盜、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訴字第 1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三罪、8 月三罪、6 月、 3 年6 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28號 裁判定應執行刑9 年,上開數罪合併執行,至103 年5 月1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原應至105 年 8 月3 日假釋期滿,未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3 月17日上午10時31 分許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 次 。嗣於104 年3 月17日,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至該署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
後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梁志富雖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被告為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 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該署施用毒品受保護管束人 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次 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 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 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查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 )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 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 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本件被告於 上揭時間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自足徵被告應有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一 時刻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於89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應 依法論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及法院 判刑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 次 、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 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犯後未到庭態度,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備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