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璟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517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4 年度偵字第8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璟芬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4 年度偵字第51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9 至10行「所屬詐欺集團」,應予補充更正為「所屬詐欺集 團(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8646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000-000000000 」,應予 更正為「0000000000000 」、第11行「所屬詐欺集團」,應 予補充更正為「所屬詐欺集團(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 團成員達3 人以上)」;附表編號1 匯款時間欄「103 年12 月9 日下午4 時4 分」,應予更正為「103 年12月9 日下午 4 時16分許」、附表編號4 匯款時間欄「103 年12月9 日下 午2 時30分許」,應予更正為「103 年12月9 日下午2 時39 分許」、附表編號12證據影本欄「中華信託銀行款明細」, 應予補充更正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明細」、附表編號18被 害人欄「告訴人沈宗翰」,應予更正為「告訴人沈宗漢」, 暨應予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上開帳戶 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 匯款入上開帳戶,該取得、持用上開帳戶之人應依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而本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金 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 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之行為,對於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雖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成員之 行騙手法眾多,此觀諸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過程,詐欺集團成 員至少使用3 種不同詐騙模式,即甚明瞭,故被告雖已預見 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 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詐欺之犯罪所得,主觀上確有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該詐欺集 團成員將以何種方式行騙,是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以如附 件所示之手法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手法,而 對被害人等詐得款項,惟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 法理,尚無適用刑法第30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規 定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必要;再 依現有卷證,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 成員人數已達3 人以上,且依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情節以觀, 單由1 人行騙或2 人實施分工,衡情亦屬可能,依「罪證有 疑,罪疑唯輕」之原則,亦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3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 明。
㈡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同時交付上開2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 欺集團成員,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恣意將 其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不詳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 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 查趨於複雜,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 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末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間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 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5170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8646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