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堃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95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4年8月27日下午4時43分許,在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號3樓「極限空間網路休閒館」,使用網咖 電腦時,見鄰桌之林○為(姓名年籍詳卷)離去而將其皮包 (內含現金新臺幣約600 元及健保卡、一卡通、電話卡各1 張)遺忘在電腦桌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之犯意,將上開皮包予以侵占入己。案經林○為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監視錄影翻拍 畫面暨刑案現場照片共5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本件被 害人林O為雖為17歲之少年,但無證據可認被告行為時知悉 該皮包之原持有管領人為少年,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一 時貪念,任意將他人遺失之財物皮包侵占入己,所為可議, 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所侵占之財物價值暨告訴人所 受損害,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畢 業(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依卷附 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未曾犯相同罪名之財產犯罪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7 條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