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4年度,1717號
TYDM,104,壢簡,1717,2015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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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71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永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緝字第2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永達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永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 而為下述行為:⑴於民國103 年10月14日17時15分許,在桃 園縣平鎮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路000 號全聯福 利中心門口前騎樓,見鍾譯荻停放於該處之捷安特牌藍銀相 間變速腳踏車1 部未上鎖,而徒手竊取該部腳踏車(值約新 臺幣─下同─6 千元~7 千元)。得手後,騎離該處供己代 步之用,嗣將之任意丟棄。鍾譯荻嗣發現該腳踏車失竊,乃 報警調閱失竊地點所設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循線查獲。⑵於10 3 年10月26日11時33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 段00號 平鎮社教館(圖書館)前,見謝明儒停放於該處之富士牌銀 色變速腳踏車1 部未上鎖,遂徒手竊取該部腳踏車(值約2 萬元~3 萬元)。得手後,騎離該處供己代步之用,嗣將之 任意丟棄。謝明儒嗣發現該腳踏車失竊,乃報警調閱失竊地 點及附近所設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循線查獲。⑶於103 年10月 31日16時57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16時許) ,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 段000 號網路e 世界網咖前,見 少年陳○華停放於該處之不詳廠牌藍色越野變速腳踏車1 部 未上鎖(惟不能證明曾永達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腳踏車係少年 陳○華所停放持有),竟徒手竊取該部腳踏車(值約5 千5 百元)。得手後,騎離該處供己代步之用,嗣將之任意丟棄 。少年陳○華嗣發現該腳踏車失竊,乃報警調閱失竊地點所 設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循線查獲。⑷於104 年01月06日13時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16時40分許),在桃園市



平鎮區○○街000 號1 樓前,見黃金恩停放於該處之SIX ZONE白色摺疊式變速腳踏車1 部未上鎖,即徒手竊取該部腳 踏車(值約4,000 元)。得手後,騎離該處供己代步之用, 嗣將之任意丟棄。黃金恩嗣發現該腳踏車失竊,遂報警並調 閱失竊地點所設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循線查獲。案經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除就事實欄⑶之行竊時間外,坦 承前揭其餘竊盜之犯罪事實,復經證人即被害人鍾譯荻、謝 明儒、陳○華黃金恩於警詢時指述各自失竊情節甚詳,且 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監視器錄影鏡頭翻拍照片7 張可稽 。關於事實欄⑶之行竊時間,被告於警詢雖稱係103 年10月 31日16時許云云,惟依其該次竊取腳踏車為監視器錄影所攝 得之畫面顯示行竊時間為同日16時57分許,亦與證人即被害 人陳○華於警詢所稱其於同日16時30分許,將該腳踏車停放 於該地點等情相吻合,自堪認定。其警詢所述行竊事實欄⑶ 之行竊時間,係在被害人陳○華將該腳踏車停放於該處之前 ,自非可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 告上開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之 。又被害人陳○華係未滿18歲之少年,固有有報告書之記載 可憑,惟被告係在網路e 世界網咖網咖前,見及該腳踏車停 放於該處未上鎖而竊取之,依監視器錄影光碟所攝得鏡頭顯 示,被告行竊該腳踏車之時,被害人陳○華並不在該腳踏車 停放處,又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見及被害人陳○華將該車 停放該處之情形,而被告與被害人陳○華又素不相識,尚不 能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腳踏車係少年陳○華所停放持 有者,而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 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爰審酌 被告上開各次竊盜行為,均係以徒手方式行竊,所竊財物價 值如上述,各次所竊贓物經其代步使用不久後,又將之任意 丟棄,雖曾帶警前往其所稱丟棄處所找尋均未尋獲等犯罪情 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 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 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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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