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4年度,1494號
TYDM,104,壢簡,1494,201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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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49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勇利(原名温秋雍)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93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勇利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填單日期為中華民國104 年01月07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温錦文」名義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温勇利(原名温秋雍)於民國104 年01月07日17時15分 許,無照(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遭吊銷)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 違規逆向行駛,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警 員傅錫城攔停取締。其惟恐無照駕駛之違規亦被發現而受重 罰,竟冒用不知情之其弟温錦文名義供警開單,警員傅錫城 遂以温錦文名義填單舉發。温勇利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 之犯意,在填單日期為104 年01月07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之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温錦文」名 義簽名1 枚,因複寫而在存根聯上亦偽造「温錦文」名義簽 名1 枚,而偽造完成表示「温錦文」已收受該份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用意證明之私文書後,持交警 員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與交通事件 裁決單位交通違規裁罰之正確性及温錦文本人。嗣温錦文接 獲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對其裁罰之裁決 書始知遭冒名,乃向該監理站提出申訴,經該監理站轉警調 查後,經警循線查獲温勇利犯罪。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前揭偽造署押而偽造私文 書以行使之犯行,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温錦文於警詢指述上開 其名義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遭冒名之情甚



詳,且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01份可 稽。又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 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他人名義之簽名1 枚,因複寫而在存 根聯上亦會偽造該他人名義簽名1 枚。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 以行使,足以影響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與交通事件裁決單 位交通違規裁罰之正確性,並可能使温錦文本人無辜受交通 違規裁罰,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事證已經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 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 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 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 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 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參照),被告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温錦 文」姓名,因複寫而在存根聯上亦偽造「温錦文」名義姓名 ,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温錦 文」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之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書罪。被告 偽造「温錦文」名義簽名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就被告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署押、偽造文 書以行使部分雖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為已起訴部分之部 分行為,為起速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被告於96年間,因 竊盜(5 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 3 月、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7 月減為 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有 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與上開各罪減得 之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執行中經假 釋,於99年02月0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誤載為99年02月0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偽造上開私 文書以行使,足以影響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與交通事件裁 決單位裁罰之正確性,並可能使温錦文本人無辜受害之犯罪 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 告在填單日期為中華民國104 年01月07日「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之移送聯、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 「温錦文」名義簽名各1 枚,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 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已行使交付 予警察機關,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偽造之署押外,不得宣 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 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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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