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化宏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2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化宏損壞如附表所示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 下所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宋化宏 …不滿」補充更正為「宋化宏酒後見車輛隨意違規停放路邊 ,因而心生不滿」;第一行至第二行記載之「104 年4 月10 日上午4 時10分許」更正為「104 年4 月10日凌晨4 時40分 許起至同日凌晨4 時59分許止」(有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可 稽);第三行記載之「車牌號碼」前補充「吳鴻成所有之」 ;第四行記載之「9799-US 」前補充「劉彥伯所有之」;第 4 行記載之「7219-QP 」前補充「張金桃所有由張俊鴻管領 使用之」;第四行記載之「9P-7388 」前補充「吳秉昇所有 之」;第七行記載之「玻璃」後補充「(詳如判決附表所載 )」。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車號0000-00 號行照影 本、車號0000-00 號行照影本、車號0000-00 號行照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即開南金磚社區警衛張可雋於警詢 中之證述。⑶被告先後4 次毀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自用 小客車擋風玻璃等物品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 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就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只論以單一毀損罪。 ⑷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僅因酒後不滿告訴人4 人 之車輛違規停放於開南金磚社區旁路邊,不思以舉報違規拖 吊等合法方式處理,竟而以棍棒之暴力方式任意毀損告訴人 4 人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實有不該、被告迄未 與告訴人4 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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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毀損車輛 │毀壞物品 │地點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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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吳鴻成│車牌號碼00│前後擋風玻璃各1 │桃園市蘆竹區新興│ │
│ │ │50-DM 號自│片、正副駕駛座玻│街140 巷2 號「開│ │
│ │ │用小客車 │璃各1 片、後座左│南金磚社區」前 │ │
│ │ │ │右側玻璃各1 片,│ │ │
│ │ │ │共計損失約新臺幣│ │ │
│ │ │ │(下同)16,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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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劉彥伯│車牌號碼00│前後擋風玻璃各1 │桃園市蘆竹區新興│ │
│ │ │99-US 號自│片、副駕駛座玻璃│街140 巷2 號「開│ │
│ │ │用小客車 │、後座左右側玻璃│南金磚社區」前 │ │
│ │ │ │各1 片,共計損失│ │ │
│ │ │ │約30,000 元 │ │ │
├──┼───┼─────┼────────┼────────┼────┤
│3 │張俊鴻│車牌號碼00│前後擋風玻璃各1 │桃園市蘆竹區新興│ │
│ │ │19-QP 號自│片、駕駛座玻璃、│街140 巷2 號「開│ │
│ │ │用小客車 │後座左側玻璃,共│南金磚社區」前 │ │
│ │ │ │計損失約13,000元│ │ │
├──┼───┼─────┼────────┼────────┼────┤
│4 │吳秉昇│車牌號碼00│前後擋風玻璃各1 │桃園市蘆竹區新興│ │
│ │ │-7388 號自│片、駕駛座玻璃、│街140 巷2 號「開│ │
│ │ │用小客車 │後座左右側玻璃、│南金磚社區」前 │ │
│ │ │ │天窗玻璃各1 片,│ │ │
│ │ │ │共計損失約16,000│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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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318號
被 告 宋化宏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9
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化宏因見他人不遵守停車秩序而因生不滿,而於民國104 年4月10日上午4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之開南金磚社區前,見車牌號碼0050-DM號自用小客車、 9799-US號自用小客車、7219-QP號自用小客車、9P-7388號 自用小客車均停放於該處,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 自備之鋁製棒球棒1支,敲損上開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及車 窗玻璃,致上開車輛均受有明顯損壞,致其通常效用及原有 價值受到減損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上開車輛之所有人。二、案經吳鴻成、劉彥伯、張俊鴻、吳秉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化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鴻成、劉彥伯、張俊鴻、吳秉昇4人 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均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及遭毀損車輛之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方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