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4年度,1174號
TYDM,104,壢簡,1174,2015120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成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毒偵字第3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成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除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施用毒品前科外 ,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壢簡字第4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乙份在卷可稽。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勘察採證同意 書。⑶被告另辯稱:伊尿液會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 因為伊當時腎臟有發炎,有吃楊梅怡仁醫院所開立的西藥及 新竹某中醫診所所開立之減肥中藥,伊不曉得藥物會有安非 他命成分云云。惟查:我國衛生機關從未核准含甲基安非他 命或安非他命成分之藥物,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於我國 係屬第二級毒品,並屬禁藥,此為本院依職權所已知之事項 ,並廣為社會大眾所知,被告辯稱楊梅怡仁醫院所開立的治 療腎臟發炎之西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成分,所辯 顯然為偽,至其辯稱新竹「某中醫診所」所開立之減肥中藥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成分云云,則其並未指明係何 中醫診所違反法令,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以 供司法查證,是其所辯無足採信。⑷審酌被告於本案係第六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本次所採尿 液經驗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代謝濃度高達3298ng/ml ,且 其案發後編造顯然虛偽之辯詞,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 依賴甚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209號
被 告 張成功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成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 聲字第2866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執行結果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9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7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26號、第732 號、第810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執行結果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7 年7月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 偵字第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該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472號、第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7月,甫於103年5月19日執行完 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3月 7日凌晨0時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 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 3月7日,因其為警方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成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於103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後,就沒有施用毒品等語。惟查,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 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檢察官 呂 理 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 豔 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