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4年度,1107號
TYDM,104,壢簡,1107,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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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呂彬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33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甲○○係大陸地區人民,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 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擔任址設桃園市○○區○○ 路00號4 樓「小雪指壓油推個人工作室」之現場負責人,容 留並媒介大陸地區人民陳玉珍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性 交易服務,9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於民國10 4 年6 月16日晚間6 時20分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普仁派出所員警喬裝成客人撥打電話予甲○○聯繫,依照甲 ○○指示前往上址後,媒介陳玉珍為喬裝員警從事按摩,陳 玉珍按摩不久後,即以手塗抹乳液,準備為員警從事撫摸生 殖器官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俗稱半套)之際,喬裝員警乃 表明警察身分而當場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為「小雪指壓油推個人工作室 」之負責人,並接待分配客人給陳玉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前揭犯行,辯稱:伊本身沒有從事性交易服務,伊不知道 店內有提供性交易服務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伊有 於查獲之同日上午11時15分,為不詳姓名年籍男客提供性交 易服務,伊需要賺錢養家才會選擇從業,伊不知道在臺灣經 營色情按摩違法,因為在香港從事類似色情按摩是合法的等 語,又證人陳玉珍於警詢陳稱:伊有幫喬裝員警按摩後,以 手套弄員警生殖器,後來員警表明身分,並告知伊違法,工 作室由被告在網路上刊(聲請書誤植為「尚堪」)登廣告, 客人撥打電話由被告接聽安排替客人按摩,伊從104 年6 月 15日在被告承租套房內開始營業,伊知道該址有從事半套性 服務情事等語,可見被告與證人於警詢中所述相符,其於偵 訊中翻異(聲請書誤植為「犯意」)前詞,否認知悉店內小 姐從事性交易情事,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又被告 坦承卷附之廣告(見偵卷第29頁)為伊所刊登,該廣告尚未 露臉女子係伊之事實,經細閱該廣告內容及被告未露臉照片 ,穿著暴露,大露乳溝、大腿,刻意表現女體胸部及大腿部



分之性意味暗示甚濃,以此招攬客人,被告否認知悉有性交 易事實,實屬與常理有違。此外,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5 頁)各1 紙、現場照片5 幀在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上開 辯解,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妨害風化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聲請書漏引前 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聲請書誤植為性交,應予 更正)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 之行為,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惟各該行為間 ,有時間先後之階段關係,其媒介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容留之 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上址之現場負 責人,不思正派經營,卻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上述猥 褻行為,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並藉此牟利,不唯破壞 社會善良風俗,且將人身體物化,扭曲社會之價值觀;並審 酌被告前並無任何前科,素行並無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 否認之態度、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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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