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4年度,2824號
TYDM,104,壢交簡,2824,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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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承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7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承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卓承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及執行 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207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 ,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詎仍不知 警惕,猶再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且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如此一再輕 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 ,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 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自由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偵查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酒 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係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方式 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且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速偵字第7166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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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