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盛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7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盛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曾受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酒後 駕車前科,竟仍不知悔改,於本件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既漠 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呂如琦
以上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