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恆瑋(原名張維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偵字第21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恆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嗣於同日0 時58分許」,應予更正為「嗣於同日凌晨0 時39分許」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張恆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肇事後固有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 認其為肇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惟承認其為交通事故肇事人 ,與主動告知員警其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尚屬有間, 且參以被告係於發生車禍事故後,經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乙情,顯見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已 知悉本案公共危險犯行之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而與自首 之要件未合,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猶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仍 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 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且其亦因酒後判斷力與操 控力均降低,不慎致與韋文宣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釀成交通事故,本不宜寬貸;惟念 其無酒醉駕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衡酌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1250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