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5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文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⑴證人江智遠於警詢證稱案發時伊騎乘機車沿中壢區延平路 外側車道直行往市區方向行駛,當時伊在停等紅燈,號誌變 綠燈後,起步往前,被告亦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延平路外側車 道直行往市區方向行駛,被告從伊後方緩慢靠近與伊並行, 被告右邊照後鏡就擦撞到伊左手肘,導致伊失去平衡倒地等 語,核與證人即江智遠附載之張楨清之警詢證詞相符。是可 證被告於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肇本件車禍之事實。 ⑵被告曾於88年間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88 年10月21日判處罰金銀元1 萬元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⑶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 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本件且已致肇車禍並致他人受傷,並兼衡被告被 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0毫克,被告 於本件係屬第二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742號
被 告 葉文全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平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全自民國104年9月14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華康街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9分許,行 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與控制力減 弱,不慎撞及由江智遠所騎乘並搭載張楨清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江智遠、張楨清人車倒地而受傷( 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 4時56分許,測得葉文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文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
陳 師 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