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桃簡字,104年度,114號
TYDM,104,原桃簡,114,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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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桃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向雄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3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向雄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該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參玖陸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補充證據「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9 張」外,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向雄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 後而持有該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 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 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 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 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驗餘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含用以包裝該毒品而與該 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餘毛重0.3963公克),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 燬)。至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 個,原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 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 頁背面), 然被告於偵查中已拋棄所有權(見偵查卷第37頁),是該物 品現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即無從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聲請依法宣告沒 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毒偵字第3303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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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