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桃交簡字,104年度,564號
TYDM,104,原桃交簡,564,2015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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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桃交簡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盛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5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盛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⑴被告曾於91年間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1 年10月3 日判處罰金新台幣2 萬元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 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 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 分為每公升0.36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三犯酒醉駕車之公 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994號
被 告 潘盛明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盛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0日以103年度原桃交簡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並於104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自104年9月25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10分止, 在桃園市龜山區湖山街某工廠內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4時20 分,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行返家,嗣 於同日下午4時38分,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 ,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盛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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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