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桃交簡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忠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5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忠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⑴被告並非於104 年9 月10日下午6 時許酒後即騎乘機車上 路,而係於該日下午6 時至晚間10時飲酒,晚間10時飲酒結 束後,先回家睡覺,至104 年9 月11日6 時騎乘機車欲至大 園工地,行經龍潭區中興路與大昌路路口為警查獲,此業經 被告於警、偵訊陳述甚明。⑵被告曾於88年間因犯酒醉駕車 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 於91年間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拘役59日確定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⑶審酌被 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 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 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9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 第三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669號
被 告 潘忠智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池上鄉大坡27之6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忠智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 民國104年9月10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住 處飲用啤酒,因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翌(11)日上午6時57分許,在桃園市龍潭 區中興路與大昌路口前為警攔檢,並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忠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思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